(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良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良,杨某,张某,王某,戴某,徐某,沈某,富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48号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雪明。委托代理人:周全土。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海良。被告:杨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戴某。被告:徐某。被告:沈某。被告:富某。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良、杨某、张某、王某、戴某、徐某、沈某、富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31200元(以月息18‰,计算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暂算至2015年4月8日,应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031200元;2、被告王海良、杨某、张某、王某、戴某、徐某、沈某、富某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全土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九被告未提出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一、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编号:2014年10月9日,合同号20141009020666。二、借款人: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借款金额:1000000元。四、借款用途:购材料。五、借款期限: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六、借款利率:月利率18‰。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八、借款交付时间:2014年10月9日。九、是否存在保证担保:是;保证人系王海良、杨某、张某、王某、戴某、徐某、沈某、富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十、存在的违约行为:借款人因停产歇业自2015年2月16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十一、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九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除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的第(一)项、第十九条其他中的第3项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约定虽然不被认定,但鉴于其他条款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然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后,该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次诉讼的责任者,故该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其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2015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8日的利息3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且该利息应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良、杨某、张某、王某、戴某、徐某、沈某、富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海盐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0元,暂计1031200元(自2015年2月16日暂算至同年4月8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王海良、杨秀芳、张林根、王建红、戴亚青、徐月红、沈建风、富引燕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81元,由被告浙江安捷门传导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海良、杨秀芳、张林根、王建红、戴亚青、徐月红、沈建风、富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