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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福清与杨万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856号原告赵福清,男,195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被告杨万平,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赵福清诉被告杨万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成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被告杨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清诉称,我与被告杨万平系同村村民。1998年1月1日,我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合作社(原怀柔县八道河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该村杨万平房前屋后的散生果树,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我对承包的散生核桃树进行经营管理,后发现,被告杨万平擅自在我承包的核桃树下搭建临时棚子及其他附属设施,造成我承包散生核桃树无法成长并造成经济损失4500元。我要求被告杨万平拆除上述核桃树下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赔偿我经济损失,但被告杨万平予以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我承包果树下搭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貌;判令被告杨万平赔偿我果树损失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万平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的建筑物是在我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搭建的,对原告赵福清的果树并不构成妨碍,也没有影响原告赵福清的果树生长,该核桃树一直活着,我不同意赔偿损失。1998年春,我购买现在宅院,购买时该宅院有正房四间,院落西侧有一简易厕所(本案诉争中的其他附属设施),院落无院墙,宅基地四至为东至东坡跟、南至坝阶、西至坝阶、北至房后坝阶。2000年春,我在自己院落西侧(西坝阶下坎)搭建棚子用于存放杂物。我使用该院落至今,任何人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所有的果树均在我使用土地的范围之外,我所搭建的棚子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在我购买的原宅院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未侵犯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福清与被告杨万平系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村民。1988年,被告杨万平从同村村民卢俊德手中购买现居住的宅院,院落西侧有一处简易厕所(本院诉争中的其他附属设施),院落没有院墙。2000年春,被告杨万平在上述院落西侧搭建一处木质棚子用于存放杂物。1998年1月1日,原告赵福清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合作社(原怀柔县八道河乡×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果树40棵,其中包括被告杨万平现居住院落西侧的果树一棵(本案诉争核桃树)。2014年12月,原告赵福清以被告搭建的上述木质棚子及其附属设施妨害其承包的散生核桃树生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万平立即清除在原告赵福清承包果树下搭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杨万平认为其搭建的木质棚子及其他附属设施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原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不构成妨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相左,本案未能调解。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对涉诉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在被告杨万平现居住院落西侧有一处木质棚子,棚子上覆盖有石棉瓦,在上述木质棚子坝坎上有一棵核桃树(即为本案诉争的原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在核桃果树西南方被告杨万平现居住院落内有一处简易厕所,经实际测量,上述木质棚子下部外墙体与上述核桃树树干外围之最短直线距离为36厘米,上述木质棚子上覆盖的石棉瓦与上述核桃树树干外围之最短直线距离为5厘米,上述简易厕所与上述核桃树树干外围之最短直线距离为1.18米,在其树干周围其他杂物(主要包括柴禾)为原告赵福清所有。经现场质证,双方对上述勘验结果均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承包果树的四至范围和涉诉果树在其承包范围内,以及被告搭建的棚子在其果树下影响其承包的果树生长,经质证,被告杨万平认可《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照片,但认为其搭建的棚子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不同意拆除。被告为证明其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证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房屋四至,经质证,原告赵福清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散生果树承包合同》、证明、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万平搭建的上面覆盖有石棉瓦的木质棚子以及简易厕所是否妨害原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的生长。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自认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赵福清承包诉争核桃树的事实先于被告杨万平搭建的上面覆盖有石棉瓦的木质棚子这一行为之前发生,而且在被告杨万平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此核桃树已经在此生长。经本院审理及现场勘验以及生活常识来判断,被告杨万平搭建的木质棚子下部外墙体与原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树干外围之最短直线距离为36厘米,以及被告杨万平搭建的木质棚子上覆盖的石棉瓦与原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树干外围之最短直线距离为5厘米,被告杨万平搭建的上述木质棚子以及其上覆盖的石棉瓦确实能够对原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的生长造成一定的影响,应当予以清除并保证上述散生核桃树的生长,但原告赵福清要求清除其承包核桃树下建筑物应以不侵犯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利以及不明显影响其承包核桃树的生长为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平拆除其承包散生核桃树下建筑物(木质棚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告杨万平现居住院落内的简易厕所距离被告赵福清承包的散生核桃树树干外围之最短直线距离为1.18米,距离其树干较远,且上述简易厕所在坝坎之下原告现居住的院落内,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简易厕所对其承包的散生核桃树生长造成了明显的影响,而被告杨万平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万平拆除其承包散生核桃树下其他附属设施(简易厕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福清要求被告杨万平赔偿果树损失4500元一节,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及其具体损失的数额,而被告杨万平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清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旧水坑被告杨万平现居住宅院西侧原告赵福清所承包散生核桃树树干外围直径为五十厘米范围内的被告杨万平所搭建的建筑物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二、驳回原告赵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福清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万平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成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