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桂侠与李金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侠,李金万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李桂侠,农民。法定代理人王甫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万,农民。原告李桂侠与被告李金万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侠的法定代理人王甫山及委托代理人孙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侠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金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梁集镇梨园村周保玉家门前处时,撞到路边行人李桂侠,致李桂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金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李金万为原告支付35000元抢救费用后不再过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金万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348606.3元(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届时另行主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金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金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宁县梁集镇梨园村周保玉家门前处时,撞到路边行人李桂侠,致李桂侠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金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后被送至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入院后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挫裂伤清除术、气管切开术。2014年8月30日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合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颞肌挫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骨骨折、右下肺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同时,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此次治疗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8645.05元。根据医嘱,2014年8月30日原告在睢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此次治疗原告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20833.22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再次住入睢宁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5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此次治疗原告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10129.62元。原告因检查、输血等治疗需要于上述治疗期间门诊花费医疗费7126.4元。2015年2月27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45元。另查明,被告李金万已赔偿原告3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集镇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予赔偿。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金万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桂侠无责任,被告李金万应对原告李桂侠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住院、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66734.29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收入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人数按一人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六年。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31400元(60元/天×365天/年×6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40元(20元/天×107天),期限合理,标准适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佐证,但原告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需完全护理依赖,伤情较严重,故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需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107天,故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605元(15元/天×10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748元{14958元/年×【20-(74-6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庭在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但其主张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陪护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期限、护理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45元,有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66734.29元、护理费13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1605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24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36072.29元,扣除被告李金万已赔偿原告的35000元,被告李金万应赔偿原告李桂侠上述各项损失为301072.29元。被告李金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01072.29元;二、驳回原告李桂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李桂侠负担146元,被告李金万负担924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李金万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