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任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小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被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许冬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其辩护人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下属的凭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某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宁明某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凭祥分行、宁明县支行等贷款5.57亿元。时任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小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钟某在负责上述贷款项目的调查复核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玉某送给的某百货购物卡两张(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及一块100克的黄金生肖纪念牌(价值人民币32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中国某银行崇左支行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立案前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中国某银行崇左支行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人钟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在立案前已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钟某被聘任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崇左分行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2013年至2014年间,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以其下属的凭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某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宁明某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某银行崇左分行、凭祥分行、宁明县支行等贷款共计5.57亿元。时任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金融中心主任的被告人钟某在负责上述贷款项目的调查复核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某集团公司法人代表玉某送给的面值5000元的某百货购物卡两张价值共10000元及重100克价值32200元的黄金生肖纪念牌一块。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玉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与在中国某银行工作的钟某于1998年在南宁市开始认识,但没有业务往来和私人关系。2011年钟某调到崇左市某银行工作后,得知广西某集团公司在崇左有业务,就主动与其联系,表示如果某集团公司有资金需要,某银行可以提供贷款。2012年,某集团公司开始向崇左某银行贷款。2013年下半年的某一天,在宁明项目贷款下达前后,经过陶某和钟某沟通,其代表某集团公司约中国某银行崇左支行领导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上的新鸿福酒楼吃饭。工行崇左分行来的人是刘某、韦华、钟某、韩某四人,在包厢外面,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两张面值5000元的某百货购物卡的小纸袋送给了钟某。2014年春节前后某一天,经过陶某与钟某的联系,其又约中国某银行崇左支行领导一起到南宁市新鸿福酒楼吃饭。工行崇左支行来的只有刘某、钟某、韩某三人。某集团公司是其和陶某、谢某等人参加。在吃饭前,其在包厢外面,分别单独送给刘某、钟某重量为100克价值30000元的黄金生肖纪念牌一块。其送给钟某上述物品是因为工行崇左支行给予其公司支持力度很大,其公司宁明项目在该行的贷款额3.5亿元,利率是基准利率,而且贷款时间长达六年。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至今担任广西某糖业集团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某集团公司向工行崇左支行贷款来建厂,固定资产贷款金额是3.5亿元,该贷款用于建设某宁明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某集团公司都宴请工行崇左分行的领导以表示谢意,每次答谢饭局其都得参加。其中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的宴请都是在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鸿福酒楼三楼包间,公司参与宴请的人员是玉某、陶某和其,工行崇左分行参加人员是刘某、韦华和钟某。在宴请过程中,其没有见公司备有礼物送给刘某他们,平时送礼是玉某直接操办的。按传统,某集团公司逢年过节也都准备些烟、酒、茶和购物卡送给有业务来往、对公司发展有帮助的相关人员,表心意和加强感情联络。公司需要购物卡及奢侈品直接由玉某指示财务部来办,而财务部办理采购工作都是由其按玉某要求去办理。之前其都是去南宁市民族大道新某购买,后其在公司附近的南宁水晶城购物中心购买。其是先到购物中心购买购物卡,购物中心开具烟酒发票给其回单位入账,然后其拿购物卡直接到奢侈品专柜提货。经辨认,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出示的一块印有“马到功成”和“马”繁体字样的黄金生肖牌,重量是100克,是周大福品牌的千足金,就是其于2014年购买的4块生肖牌中的一块,购物卡和黄金牌等奢侈品购买回来后其都全部交给了玉某。3、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至今担任广西某糖业集团总裁助理兼公司规划部经理,主要是负责企业融资和了解国家调控政策。2012年,某集团公司跟工行崇左分行开始有流动资金贷款,金额是2亿多元。2013年,某集团公司跟工行崇左分行有固定贷款,贷款金额是3.5亿元,该项贷款用于建设某公司宁明科技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在工行崇左分行的贷款是由规划部办理,具体经办是由其和规划部员工梁倩负责,其出面联系比较多,工行崇左分行对接部门和人员是信贷部及经理钟某。2013年春节前某个晚上,某集团公司和工行崇左分行领导吃饭的地点是在鸿福酒家,具体哪个包间记不得了。某集团公司参加的人员有玉某、谢某、李志强和其,工行那边有刘某、韦华、钟某、韩某。吃饭过程中没有互相送礼物,但玉某私下有没有送其不知道。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钟某的妹夫,2014年9月4日上午,钟某打电话给其称,在钟某送给其的一盒六堡茶里放有一张黄金生肖牌,是违法所得,要求其将黄金生肖牌交给检察院工作人员,还说他在工作中收受了他人给予的10000元贿赂,叫其帮把10000元打到大新县人民检察院单位账户。挂掉电话后,其打开钟某所说的那盒茶叶,在盒子里找到了一张黄金生肖牌后交给办案人员,并帮钟某退出赃款10000元。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经理,公司机构业务部的主要职能从事某银行前台对公业务营销,包括法人信贷业务、机构业务、结算与现金业务、国际业务等。钟某在公司机构业务担任副经理,负责公司信贷业务服务,比如贷款调查复核等。某集团公司的贷款是由钟某负责,是钟某带客户经理到企业进行核实,调取某集团公司的业务资料,由客户经理制作调查报告,经钟某核实签字后交由本行主管行长审核签字后上报区某银行,由自治区某银行审批。钟某起到调查、复核作用,没有钟某的签字就不能上报,也就不能获得自治区某银行审批同意贷款。6、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因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由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交办,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侦查。7、破案情况,证实本案是侦查机关在2014年4月22日对玉某进行讯问时已经掌握了被告人钟某的受贿事实,后于2014年9月3日传唤被告人钟某到案,被告人钟某属于被动归案。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属企业非法人机构。9、中共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委员会文件工银崇党(2013)2号《关于黄滨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工银崇党(2014)20号《关于钟某同志免职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5日被聘任为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10、广西凭祥市某酒精有限公司还款信息,某集团贷款合同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广西某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某酒精有限公司、广西凭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宁明某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凭祥分行、宁明县支行贷款5.705亿元。11、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01号记账凭证、银行日记账,证实2014年2月12日,某集团公司财务部谢某经手以业务招待费名义支出55.3万元。12、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发票号码:01042473、01042471),证实某集团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以“酒”、“茶叶”名义在广西南宁市某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花费17.4万元购买商品。13、周大福南宁金湖路某水晶城珠宝店出具的牌价表,证实2014年1月26日周大福南宁金湖路某水晶城珠宝店销售黄金生肖牌的金价为322元一克。14、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9月4日,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从刘某处查扣了一张马年黄金生肖纪念牌。15、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6日将被告人钟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扣押。16、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关于广西某糖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甘蔗高效循环经济项目(I期)贷款的尽职调查报告、关于对广西凭祥市某酒精有限公司发放100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关于对凭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180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关于对凭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300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关于对凭祥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500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关于对广西某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发放435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关于对广西某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发放200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关于对广西某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发放2900万元周转限额贷款的请示,证实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在2013年、2014年两年期间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分行所申请的贷款5.705亿元都是由被告人钟某负责调查复核并签字后上报区分行的事实。17、户籍证明及南宁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于1970年12月2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18、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于2009年以来担任中国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公司机构业务部有法人客户贷款、存款、营销、国际业务、结算等职责。其负责对第一、第二调查人形成的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复核,而材料复核是每笔贷款的必经程序。其与玉某于1998年下半年认识,后一直没有任何交往。2009年其调到崇左市后,因业务联系才又重新与之交往。广西某糖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合股经营企业,玉某是最大股东同时担任董事长、法人代表,子公司广西某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宁明某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凭祥某酒精有限公司、凭祥某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巴马某糖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起,玉某所在公司前后贷款累计13亿元,目前尚欠贷款5.5亿元。在每笔贷款当中,其作为复核人,起着较大的作用。2013年春节前的某一天,玉某约请其及某银行崇左分行行长刘某、副行长韦华到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新鸿福酒家吃饭。吃饭前,玉某把其叫到另一个包厢,掏出一个红包塞进其口袋,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后来其撕开发现有两张面值5000元共10000元的某购物卡。2014年春节前的某一天,玉某又约其及行长刘某、韦华到新鸿福酒家吃饭,吃饭前,玉某把其叫到隔壁包厢,然后拿出事前用红封包装好的黄金生肖纪念卡直接塞进其口袋,其没说什么就收下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钟某受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案发后已退出犯罪所得的赃款及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某辩称某银行崇左分行是国有控股公司,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某银行崇左分行属于国有控股企业,被告人钟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某银行崇左分行是其分支机构,属于企业非法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被聘任为某银行崇左分行公司机构业务部副经理兼小企业金融业务中心主任,由其负责监督、经营、管理公司贷款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七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本案被告人钟某系在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分支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据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建议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赃情况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钟某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00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钟某退出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及重量100克的黄金生肖纪念牌一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