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荣堂与白永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堂,白永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李荣堂。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赵振温,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永旺。委托代理人郝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原告李荣堂与被告白永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荣、赵振温、被告白永旺的委托代理人郝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佳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堂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白永旺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K×××××号小型轿车,在河南东路集市门前无名路由西向东倒车时,其车后部右侧撞击后方行人李荣堂,造成原告李荣堂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白永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堂无责任。津K×××××号车系被告白永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85元、护理费1019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106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56965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永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4、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白永旺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系被告白永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白永旺提交诊疗目录一份,证实原告特大换药项目过高,手术材料费中包括缝合线及杀菌纱布百科瑞,这些均属重复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6时10分,白永旺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津K×××××号白色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河南东路集市门前无名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车后部右侧撞击后方行人李荣堂,造成李荣堂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被告白永旺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白永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白永旺对事故认定结论存在异议,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堂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心率失常、三房室传导阻滞、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冠心病、心功能Ⅲ级;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右手撕脱伤;5.右肩、右踝挫伤;6.右膝外伤;7.右眼眶外伤;8.右眼上睑皮肤擦伤;9.低蛋白血症。津K×××××号车系被告白永旺所有,事故时由白永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永旺给付原告李荣堂现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给付现金的情况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本院调取了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酒检报告,证实本案事发经过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白永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及不必要的部分,应予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酒检报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酒检报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白永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有医疗支出均由就诊医院正常收取,不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被告白永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认定,本院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勘验照片、询问笔录、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酒检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以上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中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白永旺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虽均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永旺提交的诊疗目录,原告李荣堂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诊疗目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治疗存在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永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突发抽搐进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治疗抽搐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白永旺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和重复主张的项目,对此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于入院后第三天无明显诱因突发抽搐,遂转入心内科进一步治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虽不认可突发抽搐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白永旺对其抗辩意见虽提交了诊疗目录,但该诊疗目录并不能证实原告的治疗存在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被告白永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针对其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了合法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仅认可按照50元/天的标准赔偿原告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5天,按照护理协议约定的200元/天的标准,实际产生护理费3000元;出院后由家属护理,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主张123天的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护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及护理机构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其护理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天数有误,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实际住院为14天,故对原告实际住院14天产生的护理费200元/天×14天=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较高,结合其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持原告16天的护理费,即28559元/年÷365天×16天=1251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2800元+1251元=4051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仅认可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陪护人数、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确定需要花费的数额,故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应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次手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次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永旺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或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堂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551元;二、被告白永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荣堂医疗费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7185元;三、原告李荣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白永旺给付的现金9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荣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荣堂负担192元(已交纳),由被告白永旺负担10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白永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雅静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邢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雨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