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宿海涛、陈艳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磊,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海涛,男,汉族。被告:陈艳秋,女,汉族。被告:宿忠普,男,汉族。被告:张春梅,女,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7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宿海涛、宿忠普的房产及宿海涛车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4000393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银行授信额度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200万,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年利率8.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200万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却到期未还款,也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179.7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3,880.5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具体以还清之日系统记载为准);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宿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艳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宿忠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额度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授信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8.7%,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使用授信,应当向乙方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原告如约将贷款2,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7,179.7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3,880.56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授信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497,179.7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3,880.56(截至2015年4月15日);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40,000元。如果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0元,减半收取元9,4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宿海涛、陈艳秋、宿忠普、张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