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建新与奥托尼克斯电子(嘉兴)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托尼克斯电子(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焕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建新。上诉人奥托尼克斯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建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属于秀洲区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即南湖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嘉兴市云海路301号,属于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