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被告李西国、丁甄妮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李西国,丁甄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450299-8),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东路47号。负责人李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西国被告丁甄妮委托代理人李西国,系被告丁甄妮之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与被告李西国、丁甄妮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段炳巨、杨帆,被告李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期限及限额内,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经原告核准后发放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其责任后果,该借款合同在罚息利息部分,约定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及罚息利率的适用条件。2012年6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二人共有的坐落于黄家夼47号206室房产抵押给原告,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西国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73.86元、利息1119.68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0993.54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3、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83.29元、利息376.4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开始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5259.78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5、二被告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6、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770元;7、原告就二被告共有的黄家夼-47号-206室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西国、丁甄妮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有三期逾期未还款项,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不同意原告要求的支付律师费、违约金、保全费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西国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西国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为10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在额度有限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李西国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被告李西国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李西国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西国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被告李西国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原告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李西国承担。若被告李西国未能按期支付到期未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西国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被告李西国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西国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黄家夼-47号206室的房产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各项业务合同,上述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3120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被告丁甄妮在合同尾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丁甄妮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被告李西国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被告李西国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签字捺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31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西国先后两次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分别为:2012年6月18日,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7.98%,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2012年8月21日,申请支用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为7.68%,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上述两笔借款中,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截至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累计逾期19次,1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4883.29元、利息376.4元;2012年8月21的借款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累计逾期8次,5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9873.86元、利息1119.68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1)第95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查,原告为确保判决的执行,申请法院保全被告的财产,为此支出保全费7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他项权证、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西国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西国发放了贷款,被告李西国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李西国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西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李西国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甄妮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二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申请保全依法支出保全费770元,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与二被告已就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原告在最高债权额限度312000元内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二、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73.86元,利息1119.68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30993.5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三、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883.29元、利息376.4元,及以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5275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付罚息;四、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五、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六、二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770元;七、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位于黄家夼-47号206室的房产在最高额抵押312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慧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