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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瞿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6月起购买翻牌机7台、捕鱼机(6人座)1台,摆放在新津县五津镇其经营的某茶府内供人赌博,并聘请杨某燕为赌博人员上分。2014年9月24日,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该茶府挡获正在进行赌博的赵某昌、熊某荣、章某立、徐某夫,收缴赌资人民币1700元,查获赌具捕鱼机1台、翻牌机7台(其中1台翻牌机已损坏)。赌资已没收,赌具已销毁。经鉴定,查获的捕鱼机1台(6座/台)、翻牌机6台,共计7台12座为赌博机。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赵某、杨某燕、赵某昌、熊某荣、章某立、徐某夫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