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凌某甲。被告:许某。原告凌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第三年生育一子,名叫凌某乙,现年11岁。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近几年经常跑到原告工作的地方任意大骂。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共同生活两年后才结婚,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双方经常争吵是因为原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2、户口本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到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凌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从事经营,也曾共同到外地工作,后双方在家经营喷水织机。2014年,原被告变卖喷水织机从事其他行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执。原告认为自己一直努力经营家庭,但无法得到被告理解,属性格不合,故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组建家庭,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项。夫妻生活在于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忠诚和相互包容,原告应多与被告沟通,排除其不合理怀疑,被告应对原告多点理解和包容,双方共同努力,化解矛盾,为孩子营造健康和谐的家庭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