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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汪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廖某某,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元,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汪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汪某乙和汪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汪某乙和汪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汪某甲书面辩称,被告收到了法院邮寄的传票和起诉状,由于工作繁忙,不能参加诉讼。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两个孩子必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4月9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和汪某丙,汪某乙和汪某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子汪某乙和汪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抚养汪某乙和汪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户口证明,开县XX乡XX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汪某丁的书面证言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母或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非婚生子汪某乙、汪某丙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被告要求两个子女随其生活,原告也同意该主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汪某乙、汪某丙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汪某乙、汪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汪某乙、汪某丙随被告汪某甲生活,原告廖某某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汪某乙、汪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