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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立平与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平,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19号原告:张立平,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陈阳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管来发,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立平与被告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渡口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与被告大渡口政府委托代理人管来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平诉称:2005年7月,被告下文聘用原告在大渡口镇大桥村从事征地工作,按年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给原告交纳劳动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法定退休后无法领取养老金,生活难以保障。原告于2012年多次找县、镇要求解决养老金一事未果。2013年5月原告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关系被确认7年。原告一直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损害补偿金138600元(按2013年安徽省养老金标准1650元/月×84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7月始由被告下文聘用;3、原告向县领导书写的信函复印件一份。4、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大渡口政府辩称:原告于2011年9月份退休,于2013年4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只能按年度和应缴纳基数计算损害补偿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立平系东至县大渡口镇大桥村(原挖沟村)光明组村民,2005年7月19日,大渡口政府以政秘(2005)89号《关于成立挖沟村征地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安排张立平担任该镇挖沟村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工作期间,大渡口政府按年度支付张立平工资,2012年3月2日大渡口政府将2011年度工资14700元支付给张立平。2011年9月3日,张立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另查明:张立平在2005年7月19日前未缴纳过社会保险。2005年7月19日至2011年9月3日,大渡口政府未给张立平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依法委托东至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对张立平2005年7-2011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进行核算为:大渡口政府应缴纳的费用为22810.29元和张立平个人应缴费用为8967.94元。现原告张立平认为被告大渡口政府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138600元损害赔偿是否合法合理。一、原告起诉是否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自2005年7月19日建立起劳动关系。2011年9月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知道未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3年4月1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未缴纳社保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诉讼时效起点应为法定退休之日即2011年9月3日起计算,且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就社保未缴纳事宜申请仲裁,故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138600元是否合法合理。被告在劳动关系建立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缴纳社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安徽省社会养老保险金1650元/月承担84个月(7年)共计138600元,而被告认为应按年度缴纳的保险基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政策,原告系农村居民于2011年9月3日退休后也无法补缴社会保险,即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未达到缴费年限且无法补缴,导致原告退休后也无法享受领取社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安徽省领取养老金标准1650元/月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若被告缴纳了社保,原告在退休时因未缴足年限且无法补缴的情况下只能领取自己应缴的部分,对于单位应缴的部分则无法领取。本案中,因未缴纳社会保险,故不存在从原告工资中代扣个人应缴数额,即该部分不存在损失;但考虑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过错在先,故本院参照2005年7月-2011年9月被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810.29元补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张立平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22810.29元。二、驳回原告张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