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淑兰,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淑兰,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龙井���。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法定代表人:李宗赫,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成荣,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刘淑兰因与被申请人延边龙井果树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树农场公司)农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淑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淑兰与果树农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双方口头约定,且刘淑荣已经种植了两三年后才签订的。合同签订时果树农场公司并未对所附条件进行解释和说明,故该条件对刘淑兰不能适用。2.刘淑兰作为外来户,在与果树农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将承包地流转,现在果树农场公司解除合同,则刘淑兰将无法生存。3.原审法院认定果树农场公司因需建设养牛基地需要征用土地与事实不符。4.建设养牛基地需要饲料种植基地203.14公顷没有事实依据。而且除了十二分场,还有其他分场,完全可以种植养牛饲料。刘淑兰也可以按照标准种植养牛饲料,果树农场公司根本没有必要收回土地。(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不当。租赁合同第5条明确载明,是针对本单位职工,不论从字面解释还是从词语解释均不可能解释为针对外来租赁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条款应解释为针对果树农场公司职工以及建设用地的需要。也就是说对刘淑兰这样的外来户来讲,根本没有可适用的余地。刘淑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淑兰与果树农场公司签订的《农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并不属于免除或加重一方责任的情形,该条款有效。同时,该约定亦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一方责任的内容,不需要制作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采取一定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承包地的流转系刘淑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且其已经得到了相应对价,故刘淑兰与果树农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与刘淑兰流转其承包地无关。果树农场公司提供的龙井市人民政府、龙井市环境保护局等相关部门的文件可以看出,龙井海兰江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年出栏1500头延边高档黄牛项目已���步得到龙井市人民政府及环保部门的同意,该项目可行性报告记载建设须占用饲料生产基地203.14公顷。尽管刘淑兰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租赁合同中虽有充分考虑现有职工利益等字样,但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仍为刘淑兰与果树农场公司。刘淑兰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果树农场公司职工租赁农田待遇上有何差异,故刘淑兰关于该合同对其并不适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刘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世秀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佳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