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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德龙不服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为第三人朱有国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龙,桐柏县月河镇政府,朱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3号原告陈德龙,男,1969年3月9号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陈家德,湖北省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庆山,任月河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翟建伟,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有国,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陶清海,男,1960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为朱有国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南行指字第012号裁定,指定本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德,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庆山的委托代理人翟建伟、梁勋省,第三人朱有国的委托代理人陶清海、雷大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于1998年8月30日为第三人朱有国颁发豫宛(桐)字第75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2、河南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3、豫宛(桐)字第75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依据国家政策履行职责,原告争议的土地是土地所有权人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发包给第三人的,不是被告越俎代庖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4、原告致卢展功和郭庚茂省长的信,以证明原告2012年5月前就知道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德龙诉称,1982年原告承包了彭坎村西庄组18亩土地,1988年因负担较重,原告出外打工,将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种,并代原告上交各种提留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在原告需耕种时,由第三人退还土地。现原告与第三人因该承包地发生争执,原告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调查核实,将属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德龙身份信息;2、原告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1983年在西庄村取得林地;3、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第一轮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完成村各项任务,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4、月河镇西庄村民联名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从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至今土地没有调整;5、月河镇沈庄组组长杨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迁入沈庄居住没有分得土地和生产资料;6、月河镇财税所证明一份,证明陈德龙没有享有粮食直补和综合直补;7、陈德龙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德龙一家1998年12月30日之前在西庄村,1998年12月30日迁入沈庄组,原告是农业户口;8、随县公安局淮河派出所向桐柏县月河派出所异常户口协查函一份,第三人的淮河镇西二道河村户口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朱有国属异常户口,第三人在淮河镇西二道河村有常住户口;9、第三人户口信息,以证明第三人在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有户口;10、第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以证明该承包经营权证属王某某个人行为,没有村委盖章认可,月河镇政府审查不严格;11、刘中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辩称,被告交付第三人的加盖镇政府印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履行职责的行为,程序合法。该证不能证明被告越俎代庖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因承包地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时间是2012年5月,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知道其权益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应当驳回。第三人朱有国述称,陈德龙一家已于80年代迁出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落户沈庄组,并办理公安户籍登记,现在不属于彭坎村西庄组集体成员,依法不该享有该组集体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福利待遇。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土地发包权为西庄组集体,被告为第三人及其村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基于省市县政府政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规定授权而做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备案和发证等具体行为行为,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早知道被告统一给组集体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论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为之日起早已超过2年,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朱有国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他是西庄组成员;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村委会2015年4月10日出具证明,以证明陈德龙一家在二轮土地续签时已迁往沈庄组多年;4、证人王某某证言,以证明土地是组里发包给第三人的;5、彭坎村村委证明,以证明二轮土地续签承包期前后王某某任西庄组组长;6、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律师调查笔录,以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情况,给朱有国颁证合法。本院依法调取彭坎村支书聂生瑞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10、11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明原则,予以采纳;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予认可;证据5、6、8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原则,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明原则,予以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证明原则,予以采纳,证据4,王某某本人没有出庭参加质证,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为律师单方面进行的调查,该调查笔录不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德龙原为桐柏县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村民,1982年承包本组18亩土地,后举家外迁,1998年12月30日原告的户口已登记为桐柏县月河镇沈庄村沈庄组。原告于1988年10月2日与本组村民即第三人朱有国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朱有国代为耕种原告承包的18亩土地并承担相应义务。1998年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及河南省省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关规定,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推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月河镇西庄组依据政策在本组进行了土地承包权调整,并以小组为发包方,与本组村民朱有国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于1998年8月30日为第三人颁发豫宛(桐)字第75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2012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未果,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河南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两份文件规定,以“大稳定、小调整”为原则开展土地承包工作,并承担审核批准、确权发证的职责。月河镇彭坎村西庄组作为发包方,以“小调整”为原则,在与本组村民朱有国签订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时,按照当时政策规定,调整方案要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对申请材料审批通过的,镇政府主管部门才能颁发证书。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颁发土地承包证书所应依据的申请材料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故颁证行为证据不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2012年12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直到起诉前,原告一直向被告反映该问题,且镇政府也进行了协调处理工作,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桐柏县月河镇政府为第三人朱有国颁发的豫宛(桐)字第7500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付省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常彦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