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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2885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5号怡华大厦28层。法定代表人胡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凯、李晨,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江苏鸿通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明,被告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份,原告在路上遇到被告员工进行投资理财推销,在推销过程中被告员工夸赞原告身着衣服漂亮庄重,提出为原告拍照,拍完照片原告就离开了被告公司。2014年上半年,原告了解到被告借举办各种营销会、年会盛典之机,在国瑞大酒店、东宫大酒店等会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印有原告肖像的巨幅商业宣传画,借以传播、推广被告的知名度和经营品牌。原告经多方查问,找到被告位于中山北路怡华大厦的新办公地点,要回了那幅印有原告肖像照片的广告宣传画。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正当要求百般推诿,而且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诋毁。原告无奈之下诉诸于新闻媒体,但是被告均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之后有人对原告进行侮辱谩骂和人身威胁,原告承受了莫大的精神痛苦。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肖像权;判决被告向原告当面进行赔礼道歉;判决被告在南京市新闻媒体公布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被告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使用原告的照片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并没有以盈利为目的进行使用和宣传。原告诉讼请求中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元、精神损失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许某某路遇被告鸿通公司员工进行理财推销,在推销过程中为原告拍摄了照片,之后原告即离开了被告公司。2014年上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将为其拍摄的照片用于制作宣传画并放置于被告公司年会现场。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4、5月份至被告公司交涉,并索回了用其照片制作的广告宣传画,但对其索赔要求未得到被告答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承认使用原告的照片制作了宣传画,但辩称原告所述使用次数及场所与事实不符,仅有一次即2013年12月31日在维景国际酒店召开的年会上放置使用了该幅宣传画。原告在陈述其名誉权受到侵犯时称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解照片使用系经过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同意被告使用该照片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鸿通公司使用原告许某某的照片制作宣传画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的使用经过原告同意,使用该照片制作的宣传画被用于被告组织的企业年会上展示,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经过原告交涉,被告鸿通公司已将印有原告肖像照片的广告宣传画交给原告,原告亦确认事后被告未再使用,该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被告擅自使用被告照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礼道歉,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使用该照片的场所范围及使用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许某某肖像权被侵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仅体现在企业年会上的一次使用,新闻媒体对此事的报道系原告自身行为引起,并非被告的宣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在南京市新闻媒体公布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向原告许某某赔礼道歉,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孔宪权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