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莫某某,女,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周宇航(2008年1月20日生),长女周文翯,(2014年10月26日生),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重病女儿置之不理,现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登记情况、子女情况都对,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周宇航(2008年1月20日生),长女周文翯,(2014年10月26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原告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