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朋惠、朱广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朋惠,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客户经理。被告:宫朋惠。被告:朱广州。被告:宫清友。被告:宫志远。被告:宫明伟。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朋惠、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及被告宫朋惠、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宫朋惠、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于2012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宫朋惠的借款12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宫朋惠于2013年8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两笔贷款均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已付部分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792.79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792.79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宫朋惠辩称,借款属实,我把贷款用于本村80亩树苗种植,在两年贷款期间没有欠息,因为出现了朱广州欠贷这个事实,我申请再贷款贷不出来,我的树苗价值足以偿付贷款,只是暂时不能出售,我可以延期还清贷款,不用担保人偿付。被告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辩称,认可为宫朋惠担保的事实。被告朱广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宫朋惠、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围子)个高保借字(2012)第315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宫朋惠、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按季结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宫朋惠的最高贷款额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宫朋惠于2013年8月26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两笔贷款均于2014年8月14日到期,月利率均为9.0‰,宫朋惠在两份贷转存凭证上签名,贷款进入宫朋惠的907070140010100805882帐号。宫朋惠借款后,已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5692.79元及利息15551.18元。另查明,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名称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907070140010100805882交易明细、本金及利息结存单、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宫朋惠认可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宫朋惠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为宫朋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已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朋惠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5692.79元及利息(2015年5月13日前利息15551.18元,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借款105692.79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对以上借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广州、宫清友、宫志远、宫明伟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宫朋惠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7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代理审判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