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章君与方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君,方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89号原告:章君。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璐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维国。原告章君诉被告方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5000元,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从2013年12月5日暂算至2015年3月4日为6534.38元,以上共计9153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85000元,利息6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杭州经营布料销售业务,被告是原告的客户之一。2013年11月22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85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此笔货款应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君货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由被告方维国负担。原告章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维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044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田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