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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贾某某、马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赵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10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31日被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森林看守所。辩护人王秋斌,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乌尔旗汉林业局佰拉图管护所技术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周宇,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赵某、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秋斌、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马某、赵某在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维也纳酒吧娱乐,期间贾某某、宋某某、马某三人在酒吧门口聊天时,刘某、周某某、王某、郭某某从该酒吧内出来,王某与宋某某在酒吧门口碰了一下,随即宋某某骂王某,王某将手中的一个矿泉水瓶扔向宋某某,引发宋某某、贾某某、马某、赵某对王某、刘某等四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贾某某将刘某踢伤,王某,周某某、郭某某也被宋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赵某、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确定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确定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确定的罪名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马某、赵某在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维也纳酒吧娱乐,期间贾某某、宋某某、马某三人在酒吧门口聊天时,刘某、周某某、王某、郭某某从该酒吧内出来,王某与宋某某在酒吧门口碰了一下,随即宋某某骂王某,王某将手中的一个矿泉水瓶扔向宋某某,引发宋某某、贾某某、马某、赵某对王某、刘某等四人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贾某某将刘某踢伤,王某,周某某、郭某某也被宋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到案。3、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赵某、韩在东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络到。4、常驻人口信息表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散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亲友及宋某某的活动进行侦查,争取近日将宋某某抓获归案,如近日不能将宋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下,将对其上网追逃。6、关于贾某某伤害一案侦查回避申请及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证实申请人贾某某申请侦查员刘海龙回避及申请回避被驳回的事实。7、被害人刘某住院病历及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8、刘某对案发现场进行的指认及相关现场方位图和照片。9、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7号男子贾某某就是殴打自己的高个胖子,殴打其他的人未能辨认出来。10、王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未能辨认出殴打刘某及周某某的犯罪嫌疑人。11、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8号男子贾某某就是将自己踹跪下的人,腿部骨折就是他造成的。12、前科材料,证实贾某某因殴打李玖岩被行政拘留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局部录像,证实贾某某、宋某某、赵某积极参与打仗的经过。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一个挺高挺瘦的人撞了一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其眼睛和脸被打伤,胳膊有伤,其中有一个又高又膀的穿黑色半截袖衬衣的男的(贾某某)打了王某右眼眶一拳。以及郭云吴和周某某扶着刘某走,后打车送刘某去牙克石医院。刘某称其腿系被人踢伤的事实。1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对方的一个矮个胖子,撞了一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仗,在打仗过程中其跑过去拉一个高个胖子,被该人抓住其将其抡倒在地,以及刘某的右腿被对方踢骨折的事实。1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对方的一个挺高挺瘦长头发的人撞了一下发生争吵并打仗,以及刘某的小腿有两根骨头骨折的事实。16、证人沙某某的证言,证实一方四人与另一方五六个人在其所开的维也纳酒吧门前打仗,其与丈夫刘某甲上前拉架的事实。1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一方四人与另一方五六个人在其所开的维也纳酒吧门前打仗,其与丈夫刘某甲上前拉架的事实。1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23时左右,其在维也纳唱歌时郑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孩叫其出去,其出去看见宋某某和贾某某在和人打仗,其上前拉住宋某某阻止其打架。在拉架的过程中其看见有两个人分别被宋某某和贾某某打倒躺在地上,其上前将其中一个扶起来,另一个被贾某某打倒在地的人是被对方的两个人扶着离开的;当天赵某和马某也参与打仗了,但具体打谁不清楚。其看见贾某某打仗当天脖子上戴有一串珠子项链的事实。1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对方的一个男的在酒吧门口的台阶上相撞后发生争吵,撞其的男的用饮料瓶打在其嘴上,是马某先动手打仗的。其看见马某打的那个人(身穿白色短袖带黑点)躺在地上。以及贾某某平时脖子上戴一串玉珠,没注意当晚贾某某是否戴玉珠的事实。2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4日晚23时在维也纳酒吧门前贾某某、马某和对方的姓王的打仗(其他参与打仗的人不认识),其看见马某追着姓王的男孩打,其拉住马某后将其送上出租车,其将姓王的男孩带到其酒吧内,出来后其看见一个男孩躺在地上,还有一个男孩腿骨折了坐在酒吧门口;其看见贾某某参与打仗了的事实。2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23时左右,宋某某在维也纳酒吧门口打仗,贾某某在酒吧门口喊赵某帮忙,其也跟着出去了,其看见贾某某用脚踹一个男子的上半身(好像是肚子),那个男子就躺在地上了,后该名躺在地上的男子被对方的两个人扶着走了,其跑过去阻止宋某某打仗时看见宋某某用拳头打对方的两个人,对方也还手了,宋某某的嘴角有血;赵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的(短发)也参与打仗开了,打完仗后其听宋某某说是打完仗后其听宋某某说是对方其中一个人先用饮料瓶打宋某某嘴才引起的打仗的事实。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4日晚上在维也纳酒吧门口,宋某某与一伙人打仗,其发现打仗后就上前阻止宋某某打仗,在阻止过程中看见一个人躺在地上眼眶上有血。与宋某某打仗的其中一人170厘米,长头发。以及在酒吧内娱乐时有一个挺高挺胖的戴个帽子的男子,且该男子后来和宋某某一同走出维也纳酒吧的事实。2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前往北京打工,不清楚其在什么地方。2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证实2014年6月14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其同在煤矿上班的王某、郭某某、周某某四人在维也纳酒吧门口看见三名男子,王某与其中一名男子碰了一下发生口角,后该四人被对方殴打。对方中一个27至28岁左右,个头挺高的身体挺胖的男子,对该男子印象特别深,在看见他也能认识,这个胖子用脚踹刘某右腿一下致刘某跪地起不来了及周某某脸部有血,后打车去牙克石医院的事实。以及证实踹刘某右腿的男子戴一条项链及一顶有帽沿的帽子的事实。25、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4日晚23时左右,在酒吧门口的台阶其中有一个男的(我都不认识)碰了宋某某一下,宋某某就瞅那个男的,其中一个人就骂宋某某,随手扔一个饮料瓶打在宋某某的嘴上了,宋某某冲过去就打对方脸上一拳,我从维也纳叫赵某出来时看见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了,随后我动手用拳头打在一个男的身上了,我记不清打在什么位置和打了几拳,我也记不清是否踹他,我记不清我打的那个人长什么样、穿什么衣服,其中有一个和马某厮打的人就骂我,我冲过去打他,那个人就往三角地跑,我就追他,对方有个男的从后面抱住我,我伸手往后从肩部抓住那个人就把他扔倒在地上。6月14日当晚我穿的黑色半袖,记不清裤子,我当时戴了一串木质项链,记不清戴没戴帽子以及宋某某、马某也参与打仗的事实。26、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6月10多号(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的晚上23时左右,宋某某与对方告一个人撞了一下发生争吵,宋某某先动手打撞的人,对方另外三个人拉着宋某某,但与宋某某撞一起的男孩不听就打马某,马某追着这个男孩打的后背,被酒吧老板拦下了,看见宋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人用脚踢一个躺在地上的人,贾某某用脚踢一个躺在维也纳门口西侧2-3米的一个男的。后来躺在地上的两个人被人扶着走了的事实。2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中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我在假日酒吧玩完,准备回家,宋某某过来喊我,让我去维也纳酒吧再玩会,我进酒吧后,大概过了十分钟,贾某某、宋某某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贾某某进酒吧说打架了、赶紧出去,意思让我们出去帮忙打架,我就出去,看见宋某某和一个男子在打,用拳脚打,当时马某也动手打人,贾某某也在打人,都是拳脚,我过去后也踹了一个人几脚,踹到那个人腰部和肚子,我不认识他,我当天穿白色横条纹半袖,当天没有人踹贾某某的摩托车,当天有贾某某、宋某某、马某和我动手打人了,案发当晚,打完仗后,贾某某在维也纳酒吧内,因为我打仗动手比较少,打了我一顿,被XX拉开了,第二天晚上,贾某某给我打手机,在电话说他打我是因为喝多了,并说自己把对方的一个人的腿踢折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赵某、马某在公共场所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赵某、马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