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闵连法与范香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连法,范香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398号原告:闵连法,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范香妹,浙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连法与被告范香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闵连法的委托代理人XX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香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闵连法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10时25分,范香妹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8线137KM+600M处时,与闵连法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闵连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30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香妹负事故主要责任、闵连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范香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489.56元(其中:医疗费22864.77元、误工费2200元/年×4个月=”8”800元、护理费44513元/年÷12个月×2个月=”7”41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8年×12%=”87”24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5年×12%÷2=””8172.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20元、摩托车定损金额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合计144985.08元-120000元×70%+120000元=”137”489.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香妹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088.77元;原告已经60周岁以上,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当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0时25分,被告范香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318线137KM+600M路段时,与原告闵连法驾驶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闵连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303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香妹负事故主要责任、闵连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闵连法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2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已实际发生医疗费22864.77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闵连法伤情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范香妹为浙A×××××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又查明:原告闵连法系非农居民,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州南浔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属返聘职工)。其母亲蒋阿水生有2个子女(即:闵连法、闵财法),经核实蒋阿水在本案庭审前已去世。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范香妹的驾驶证、浙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学情况鉴定表、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湖州南浔新达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范香妹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闵连法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而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之损害,范香妹负事故主要责任,闵连法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范香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A×××××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指其母亲)之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之母亲蒋阿水在本案庭审前已去世,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无需予以计算。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闵连法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22天,用去医疗费22864.77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计66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60天)计18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365天×60天)计7317.12元,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该事故发生前其确从事具有实际收入的工作。根据鉴定意见,视为误工4个月,按提交的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应发工资计算,2200元/月×4个月)计8800元,交通费(按请求)2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0393元/年×18年×12%)计8724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已按对方过错责任折算,6000元×70%)4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4910.77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2864.77-扣除非医保费用4088.77元外)计18776元,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30822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17786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778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范香妹赔偿原告(134910.77元-交强险117786元)×70%+交强险117786元≈129773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7786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30822元-117786元)×70%=””9125元,计126911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香妹应赔偿原告闵连法各项费用129773元,其中可由保险理赔款赔付126911元外,尚应赔付原告28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浙A×××××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闵连法1269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闵连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闵连法负担86元,被告范香妹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