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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崔玉娥与李金强、景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娥,李金强,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崔玉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权,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强,农民。被告景建国,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总经理。企业代码:75401822-3。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理。企业代码:66527702-0。公司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崔玉娥诉被告李金强、被告景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桂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被告李金强、被告景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娥诉称,2013年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李金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载崔孟洪及原告崔玉娥,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弯路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被告景建国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相撞,致李金强、崔孟洪及原告崔玉娥不同程度受伤。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金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建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玉娥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原告曾提起赔偿诉讼,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青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但当时人民法院以无法确定二次手术具体的治疗费数额为由,对原告的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并未作出判决。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4天,合计经济损失7777.69元。被告李金强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景建国辩称,被告景建国驾驶的冀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崔玉娥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金强的事故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告李金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对原告崔玉娥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崔玉娥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青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比例,并且医药费已经赔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李金强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载崔孟洪、原告崔玉娥,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弯路路段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被告景建国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矿石相撞,致李金强、崔孟洪、原告崔玉娥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李金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是,被告景建国驾驶违法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李金强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景建国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李金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建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孟洪、原告崔玉娥无事故责任。原告崔玉娥受伤后住进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经本院委托,2013年6月20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崔玉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崔玉娥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崔玉娥的身份为农民身份,其住院期间由崔海强(农民)陪床护理。此次事故给原告崔玉娥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43594.34元。我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崔玉娥经济损失38417.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玉娥经济损失93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崔玉娥经济损失4141.19元;由被告景建国赔偿原告崔玉娥经济损失103.53元;被告李金强不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此次判决中关于二次手术费,因本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治疗费数额,令其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诉讼。原告崔玉娥于2014年7月21日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在此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5773.69元。其伤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愈合。此次入院共给原告崔玉娥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773.69元。二、误工费14天×38元/天=532元。三、护理费14天×38元/天=532元。四、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五、营养费14天×5元/天=70元。六、交通费100元。总计7707.69元。另查明,被告李金强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保险理赔限额为1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5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景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理赔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5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青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青龙满族自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强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崔玉娥受伤,同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建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崔玉娥受伤,同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和责任认定,应以被告李金强负80%赔偿责任,被告景建国负20%的赔偿责任为适宜。鉴于被告李金强、景建国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崔玉娥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被告景建国驾驶的事故车辆存车违法装载行为,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10%,由被告景建国负担。原告崔玉娥主张的营养费应按5元/天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玉娥经济损失1164元(1、误工费532元。3、护理费532元。3、交通费100元。共计116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玉娥经济损失1177.86元(1、医疗费5773.69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70元。合计6543.69元×20%×90%=1177.8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崔玉娥经济损失5234.95元(1、医疗费5773.69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70元。合计6543.69元×80%=5234.95元)。四、被告景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玉娥经济损失130.87元(1、医疗费5773.69元。2、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70元。合计6543.69元×20%×10%=130.87元)。五、被告李金强不承担给付赔偿款责任。六、驳回原告崔玉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桂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山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