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雷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违约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雷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武陟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00007号原告河南雷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徐立志,任总经理。被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陟县工业路018号。法定代表人杜国定,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雷,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管委会工作人员。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武陟县黄河大道089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男,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奔,女,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河南雷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谱公司)与被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武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违约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立志,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杨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谱公司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和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向第一被告缴纳了200万元的土地出让款。在与第二被告签订出让合同时,发现土地出让价由每亩53000元变更为13.06万元,出让面积由90亩变为86.5亩,虽然原告有异议并向两被告提出,但在第二被告催促下不情愿地签下出让合同。原告在2013年11月份缴纳了570万元的土地出让款,之后一直和两被告进行沟通,但一直没有得到其明确答复及合理解释,而且在签出让合同时,土地并不是净地出让(至今地面附着物没有清理完毕),所以在缴纳570万元之后,缓交了另外的560万元(560万元在2014年8月已缴齐),因未在出让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29日之前将1130万元交齐,因此缓交的560万元就产生了89.1万元的滞纳金。第一被告未按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给原告完成地面附着物清理和办理好土地证,第二被告也未能按出让合同约定达到净地出让,两被告违约在先,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8万元;免除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职责而产生的土地滞纳金89.1万元。被告管委会辩称,地上附属物至今没有清理完,让企业交滞纳金有点亏,按法律规定办。被告国土局辩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立案范围。国土局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不存在违约赔偿义务,原告迟延支付出让价款事实清楚,应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适当、合法。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1、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第一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的前提是不成立的;3、厂房租赁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造成租赁厂房损失35万元,签订合同的设备不能及时安装违约金25万元,利息损失40万元,另有业务损失48万元。被告管委会未举证。被告国土局提供1、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了交付土地的条件是现状条件,第10条约定在2013年12月29日前付清出让金,第33条是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依据;2、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说明被告按时交地,原告无异议,不存在被告违约;3、出让金催缴通知书三份;4、出让金交款单据四张。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损失无从考证,也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在签出让合同时就和国土局存在争议,对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中记载的土地条件是现状有异议。对原告举证的项目合作协议、出让合同,以及被告国土局举证的交地确认书、出让金催缴通知、出让金交款单据,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将90亩土地出让给原告,每亩土地出让价5万元,青苗补偿款为每亩3000元,总金额为477万元。在原告交付首批土地款(200万元)后的15日内,被告完成地面附着物清理,并将土地交给原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半年内为原告办理好土地证等国有土地所有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月将200万元缴纳,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更未按协议给原告办理好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在网上对土地摘牌后,国土局要求原告签订出让合同,原告发现合同条款与项目合作协议的条款有较大差异:一、土地每亩出让单价由53000元∕亩变更为13.06万元∕亩;二、出让的面积由90亩变为86.5亩;三、缴款截止期限为2013年12月29日之前。为此,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得到答复,在第二被告的催促之下,原告与第二被告在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该合同中,既约定交付的是土地现状,又约定土地出让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土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净地出让条件,受让人有权要求出让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并且赔偿延误履行而给受让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1份缴纳了570万元的出让款。之后,原告一方面同两被告进行沟通,另一方面缓交下余的560万元至2014年8月,由此产生了滞纳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庭审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完全符合行政协议的内涵,其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有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对两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违约赔偿。在该案中,被告仅片面强调原告未按协议及时交纳出让金,但其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违约在先,且至今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在此情况下,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交滞纳金),于情不通,于理不顺,于法无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雷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延期交付出让金的违约责任。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中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