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姜庄镇、康庄镇境内的多家烟酒店,以每条人民币380元、600元的价格收购硬中华香烟186条、软中华香烟36条(合计人民币90760元)。后王某甲把香烟藏匿在鲁G×××××挂货车上,准备带往浙江省绍兴市进行倒卖,于2015年1月11日凌晨在沿海高速(G15)射阳服务区内被建湖县烟草专卖局查扣。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建湖县烟草专卖局投案。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证人李某、郭某、王某乙、张某、邱某、郝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香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变卖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正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