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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振见与XX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振见,XX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振见。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法。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振见与被上诉人XX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XX法的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振见与XX法系同胞兄弟,2007年该村土地承包时,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曹加敏三个人共同抓得一个5号阄的地块,分得位于四营村西营西湖北头中沟路旁南边土地一宗,该地块又分为1、2、3号三块地块,顺序是曹加敏1号,XX法2号、韩振见3号。后XX法外出打工,将其分得的2号地块交由韩振见耕种,韩振见一直耕种该块土地。现因修建高铁征用2号地块的部分,XX法领取补偿款,双方为该地块权属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韩振见举证的张湾乡四营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韩振见农民负担卡、一卡通、交付票据、XX法举证的张湾乡四营村村委会证明及涉案土地的账册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法是否侵犯了韩振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XX法举证的村委会分地记录能够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XX法承包。韩振见所举的村委会证明等也只能证明分地的事实,而不能证实韩振见所述的土地流转的观点,故XX法使用属于其承包的土地不构成侵权,韩振见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振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振见负担。上诉人韩振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土地进行了流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法答辩如下:原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韩振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土地进行了流转”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据效力相当于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涉案土地的登记帐册,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韩振见已预交),由上诉人韩振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