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管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8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4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英王线04号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后刘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四大队现场勘查、分析研究做出以下责任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日9时许,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刘某某传唤至交警四大队接受处理,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查,2014年10月23日,刘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家属人民币550000元整,李某某的家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沈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93号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03402血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43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英王线04号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现场勘查、分析研究作出以下责任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当日9时许,民警将在事故现场等待的刘某某传唤至交警四大队接受处理,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10月23日,刘某某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8时45分许,其驾驶豫A432**号车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当场死亡以及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的经过;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事故发生当天的行踪;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女刘某某打电话说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路过事故发生现场看到事故发生后的状况;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现场勘查情况及责任认定;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93号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因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及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8、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9、血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擎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开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