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山东蒙阴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住蒙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广本牌48CC”两轮助力摩托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河小区北门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徐某驾驶的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广本牌48CC”两轮助力摩托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汶河小区北门路段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的徐某驾驶的沪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某甲与徐某达成协议,张某甲赔偿徐某损失共计195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到相关社区参加矫正,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立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