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武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川县看守所。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蒙A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川县可镇金三角平安汽修厂东侧路口处时,与在平安汽修厂东侧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山工”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陶某某死亡、被告人付某受伤,蒙AXXX**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付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付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付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川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肇事机动车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超速行驶且未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规定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付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自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驾驶蒙A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4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川县可镇金三角平安汽修厂东侧路口处时,与在平安汽修厂东侧由北向南右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山工”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陶某某死亡、被告人付某受伤,蒙AXXX**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的近亲属积极与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时被告人付某的近亲属已对蒙AXXX**车主王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蒙AXXX**车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2、受案登记表。证明刑事案件依法立案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质证意见:无异议。4、被害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质证意见:无异议。5、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质证意见:无异议。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8、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及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使被告人受伤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质证意见:无异议。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发生时的撞击情况。质证意见:无异议。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质证意见:无异议。1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质证意见:无异议。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14、机动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的事实。质证意见:无异议。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肇事机动车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及事故现场情况。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付某出示的证据:1、与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陶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质证意见:认可。2、王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的近亲属已对蒙AXXX**车主王某进行了民事赔偿,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且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的近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同时被告人近亲属对受损车辆进行了赔偿,取得车主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建孝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倪利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