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凯与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张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02号原告:周凯。委托代理人:陈玉娟,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芳。原告周凯与被告张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凯诉称:2010年,被告找到原告称要在上海买土地,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同年的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00万元,利息月1.5%,也就是一年36万,借1年,到年底一共还本息236万元。如违约,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交由原告处理,但因没有房产证,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2010年11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一年后,被告称没有钱,只能先还30万元的利息。后又在2012年、2013年中被告均称无钱还,2012年被告还原告利息40万元,2013年没有给利息。2014年被告用其一套房产折抵了60万元,现金还了24万元。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6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6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按照本金166万元、月利息1.5%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文芳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借款。同年的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36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违约,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摩根凯利GF-2000-0171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甲3(建筑面积373.61平方米)由原告处理。2010年11月22日原告将200万元打到被告账户。借据约定抵押房产因没有房产证,未办理抵押手续。2011年末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万元。2012年末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万元。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2010年末,原告有偿借给被告200万元,2011年末被告给利息30万元,欠本金200万元。2012年被告给利息40万元,欠本金200万元。2013年被告未给利息50万元,欠本金200万元,合计欠250万元。2014年末被告偿还原告84万元,欠本金166万元(其中84万元有房产60万元),注:2014年不给利息。2015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还欠原告166万元,以前全部欠条作废。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送借据、转款凭证、对账单、欠条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本金236万元,而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上载明原告有偿借给被告200万元,且审理查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200万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本金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双方在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对账单,记载偿还借款本息情况,其中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万元,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最后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28日还欠原告166万元,以前全部欠条作废,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被告建立的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欠条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书〉》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凯借款本金16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文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晓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