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宋小银与广饶崔家堤社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银,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宋小银,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志光,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小银诉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堤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兴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银的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崔家堤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呼士广、杨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出生在该社区,至今生活在该社区,户口一直在被告处,有自己的承包地。2012年春天,原告在被告社区的土地被广饶经济开发区征用,由被告每年按照麦秋两季发放土地补偿款,原告自领取了2012年麦季的当季土地补偿款后,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至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秋季至2014年秋季的应分土地补偿款12592.40元,原告今后按照被告社区集体成员享受居民待遇。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1月3日出生在被告社区,其户口一直在被告处,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玉宁登记结婚。2012年5月3日,被告社区所有土地被政府占用,该社区所有居民的房屋也全部拆迁。自2012年麦季起,被告按照该社区不同村民小组占有土地的亩数及人数对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领取了2012年麦季的补偿款后,2012年秋季补偿款2486元、2013年麦季2597.40元、2013年秋季2530元、2014年麦季2700元、2014年秋季2279元,上述共计12592.4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进行分配,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原告家庭占地补偿款发放明细表一份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社区未迁出,原告属于被告社区的合法居民,应当属于被告社区农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不动产和动产等财产,均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共有,同时国家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原告户口所在的社区应保留原告享受居民待遇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社区农民集体组织成员,应与其他居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居民待遇,被告应向原告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项,被告应向发放自2012年秋季至2014年2014年秋季期间的土地补偿款项12592.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小银支付土地补偿款1259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手续57.50元,由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县乐安街道崔家堤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兴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