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汉雨与尹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雨,尹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张汉雨,农民。被告尹仓,农民。原告张汉雨与被告尹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雨诉称,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尹仓到原告张汉雨家中,质问原告前一天与被告之姑发生口角一事,进而与原告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中,被告尹仓突然用手掐原告张汉雨的喉咙,造成原告昏迷倒地,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469.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汉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东施古派出所出具的处理意见书1份、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急诊病历附页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尹仓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尹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调取了原、被告打架的相关公安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尹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家中西厢房经营小卖部。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尹仓会同其兄尹伟、同村表弟张卫伟来到原告的小卖部还账。期间,被告尹仓质问原告前几天是否骂其奶奶了。双方言语不投,进而发生争执,双方争执中,原、被告互相用手掐对方的脖子处。案外人尹伟看到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遂及时劝阻双方,并带被告离开。随后原告家属报警并将原告送至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3397.27元。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顶头皮血肿,额顶部、右侧颜面部、颈部、腰背部、右肘软组织损伤,颈部多处皮肤划伤。经公安蓟县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汉雨头部、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处理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和本院调取的公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遇事应互谅互让,理应妥善处理。被告尹仓到原告经营的小卖部还账时,质问原告是否骂其奶奶而引起打架,属被告首先挑起事端。被告对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责赔偿。原告遇事不冷静,与被告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又与被告打架,对自己受伤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3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234.72元(78.24元/天×3天)、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98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仓赔偿原告张汉雨医疗费339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34.72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3981.99元的70%,即2787.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余部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尹仓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5元,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