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陆某某,女,侗族。委托代理人吴堂,男,黎平县水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侗族。委托代理人吴荣德,男,黎平县德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堂,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荣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龙额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名叫石某达。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好,经常毒的原告,特别是被告喝酒后乱发脾气,无故打骂原告,2014年3月被告因一点小事就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并打原告的头部和肚子。2014年10月双方闹点矛盾,被告又对原告殴打。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就独自回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没有拿生活费给原告和儿子。不顾原告和孩子的死活。今年正月初五,原告在亲戚家帮忙,被告也无缘无故的掐住原告的脖子,造成原告的脖子损伤,几天都还是红肿。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婚姻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伤害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们双方是自由恋爱,现在孩子还太小了不能没有妈妈,如果我们离婚影响儿子的成长,夫妻争吵是经常的事情,我们感情还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夫妻偶尔发生打骂,也是正常的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到龙额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名叫石某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4年外出打工期间因生活小事发生口角继而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己承担儿子石远达的抚养义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外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和债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同生活在一个村,婚前彼此了解且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到龙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因双方小孩未满2周岁,若判决原被告离婚则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十四种情形之规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以诚心相待,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生活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提出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