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爱云与冯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云,冯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于爱云,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冯新安,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爱云与被告冯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爱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爱云撤回对被告冯新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爱云负担。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