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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爱云与冯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云,冯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368号原告于爱云,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冯新安,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爱云与被告冯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爱云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以被告已经支付了涉案货款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爱云撤回对被告冯新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爱云负担。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