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泉州益泰鞋服有限公司,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56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负责人林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先杰、郭芳琦,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籁镇。法定代表人黄庭清,董事长。被告泉州益泰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籁镇。法定代表人黄益裕,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晴文,董事长。被告黄庭清,男,住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被告黄益裕,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益福,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庭燕,男,住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被告王少平,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晴文,女,住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以下简称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鑫隆公司)、泉州益泰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泰公司)、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先杰、郭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鑫隆公司、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称:1、2014年4月11日,丽鑫隆公司向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7023214000062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为丽鑫隆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申请人应按票面的50%交纳保证金,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逾期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2、为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与被告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签订2份编号分别为SY20140324771818号、SY201403247718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丽鑫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余额50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3、在丽鑫隆交纳500万元保证金后,泉州农商行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丽鑫隆公司未能补足敞口,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一、判令丽鑫隆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二、判令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对丽鑫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丽鑫隆公司、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共同承担。被告丽鑫隆公司、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丽鑫隆公司向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并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70232140000621号《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由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为丽鑫隆公司开具承兑汇票二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申请人应按票面的50%交纳保证金,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逾期垫款罚息为日万分之五。为保证丽鑫隆公司与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所形成的债务的履行,2014年4月1日,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与保证人益泰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签订了编号为SY201403247718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丽鑫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余额50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4月1日,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与保证人呈威公司、罗晴文、王少平签订了编号为SY2014032477181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丽鑫隆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余额500万元,担保期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2014年4月1日,丽鑫隆公司交纳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开具二张金额分别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收款人均是尉氏县凯华皮革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11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代垫票款。但丽鑫隆公司未能补足敞口500万元,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至2015年1月9日,已结欠500万元及罚息225404.24元。以上事实,有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书、保证金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丽鑫隆公司、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垫付款的义务,现丽鑫隆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承兑汇票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要求丽鑫隆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丽鑫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款本金及相应的罚息。根据泉州农商行洛江支行与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自愿为丽鑫隆公司的承兑汇票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丽鑫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应根据各自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丽鑫隆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丽鑫隆公司、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江支行500万元及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1日,利率按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泉州益泰鞋服有限公司、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对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丽鑫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8元,由丽鑫隆公司、益泰公司、呈威公司、黄庭清、黄益裕、黄益福、黄庭燕、王少平、罗晴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曾梅雅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