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民抗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富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市富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抗字第82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富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光,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广西贺州广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被申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贺州市富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9日作出的(2011)贺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厦公司不服,于2013年10月11日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1日,广厦公司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其再审申请作出答复为由,向检察院申诉。2014年10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172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朱子聪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