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更绪与张学燕、宋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绪,张学燕,宋继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张更绪,居民。被告张学燕,居民。被告宋继光,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更绪与被告张学燕、宋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更绪、被告张学燕、宋继光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继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更绪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学燕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20‰,定于2015年1月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继光辩称,对被告张学燕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燕辩称,我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张绪乾,我只是担保人,被告宋继光不知晓借款的事情,不应承担夫妻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燕多次向原告张更绪借款,2014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学燕立下总借据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借款总额为35万元,于2015年1月1日偿还,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张学燕分别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张绪乾共同经营金鑫理财公司;2、赣榆县恒源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张绪乾共同经营该公司,借款是借给该公司使用的;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该借款是借给两家公司使用的;4、借据复印件三份、与本案借据同一天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每次借款均是案外人张绪乾借款,由被告张学燕担保;对此,原告张更绪对被告张学燕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借据复印件三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张学燕提交的借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称其手中并无该份借据。另查明,被告张学燕与被告宋继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更绪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宋继光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城南原乡政府旧楼房一套,支出保全费277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燕向原告张更绪多次借款共计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学燕与被告宋继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学燕、宋继光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燕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张绪乾,借款由其与张绪乾共同经营的两家公司所使用,因借据由被告张学燕一人所出具,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款项实际由谁所使用,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继光辩称对被告张学燕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定的不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燕、宋继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更绪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张学燕、宋继光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