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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杜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爱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金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爱民,男。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杜爱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杜爱民原审请求判令中海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赔偿误工费10000元,支付评估费10000元、塑钢门窗安装费12000元、评查人工费1200元、样品费1830元、杜爱民已经制作好的门窗费695500元,利息328240元、塑钢门窗的租赁费、看管费、中转费等188000元,共计1296770元。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元月2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杜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杜爱民与中海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由杜爱民承包中海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金典商品房住宅项目8-13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量约为7474平方米,推拉门窗价格为每平方米215元,平推门窗价格为每平方252元。合同第三条付款办法约定:窗户安装完付总款的30%,窗户扇、玻璃安装完付总工程款的30%,密封胶、窗纱扇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支付剩余款项,最终保留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房屋交付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杜爱民向中海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以后,杜爱民开始按照约定购买材料进行门窗加工。在杜爱民制作塑钢门窗的过程中,中海公司已经采购了他人制作的门窗并且安装完毕。现杜爱民要求中海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杜爱民制作的塑钢门窗是半成品,没有安装玻璃,杜爱民制作的门窗经平顶山市明生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共计3795.62平方米,市场价格695500元。再查明,杜爱民为履行合同,租赁平顶山市森光农科有限公司的仓库400平方米,用于存放制作好的塑钢门窗,租赁时间已达2年,支付了租赁费、运费、码垛费共计168000元。原审认为,杜爱民与中海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由杜爱民承包中海公司承建的平顶山市新城区东方金典商品房住宅项目8-13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海公司作为定做人,又采用了其他人制作的塑钢门窗,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单方面解除承揽合同的行为,其应当对杜爱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杜爱民已经制作好的塑钢门窗,应归中海公司所有,由其处理。因中海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应当退还收取杜爱民的保证金50000元,并且从保证金支付之日支付利息,故对杜爱民要求其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爱民已经制作好的塑钢门窗,包含了杜爱民为履行合同支付的各种费用,故杜爱民要求中海公司按照市场价值695500元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杜爱民为履行合同支付的租赁费、运费、码垛费共计168000元是其直接损失,中海公司应当赔偿,故对杜爱民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评估费10000元,应由中海公司承担;杜爱民的其他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杜爱民保证金5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6日起向杜爱民支付利息,利率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利息付至给付完毕之日。二、中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爱民损失873500元。三、驳回杜爱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四、杜爱民已经制作好的现存放于平顶山市森光农科有限公司仓库的塑钢门窗(数目及规格以评估报告为准)归中海公司所有,由中海公司负责处理,相关费用由其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海公司负担17000元,由杜爱民负担4500元。宣判后,中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案由错误,双方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杜爱民没有相应资质。三、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海公司并未通知杜爱民开始制作门窗,也未通知其安装门窗,杜爱民也未告知中海公司其已开始制作门窗,或通知中海公司验收制作好的门窗。四、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杜爱民进行鉴定的门窗标的物不是合同约定的门窗,其制作材料及质量也不是双方约定的。鉴定程序违法,第一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标的物的损失价值。第二次鉴定,鉴定机构严重脱离事实,作出错误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对中海公司的异议提出书面意见。五、一审判决认定中海公司未履行合同支付168000元的租赁费、运费、码垛费及承担5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由确定错误,鉴定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杜爱民负担。杜爱民答辩称:一、双方系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内容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的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本案塑钢门窗的制作符合承揽关系的必备条件和特征,系典型的加工承揽关系。二、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现行法律未对承揽方的资质有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三、承包合同约定协议签字后生效,未约定承揽方必须得到定作方通知方可开始制作。当时楼房已经建成,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协议生效,杜爱民即开始购买材料,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始加工制作。期间,中海公司钱金海以及开发商数次到现场监督指导。由于中海公司违约造成承揽方巨额经济损失。四、在门窗制作过程中,中海公司钱金海以及开发商多次到现场指导监督,并应其要求,制作材料的品牌由“海螺”调换成“实德”,中海公司取而代之让他人安装的仍为“实德“品牌”,其上诉称鉴定使用的门窗标的物制作材料不是双方约定的材料实为狡辩。五、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按照实物价格作出的,排除了杜爱民付出的人工费等,该鉴定结论已经损害了杜爱民的合法权益。杜爱民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才能得以维护。六、中海公司是违约方,定做人拒不履行合同,给承揽方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已制作好的门窗长期堆积在杜爱民的工作区,造成杜爱民无法正常经营,承揽方另择仓库储存,现已经累积的仓储数额巨大,这些仓储费用应为杜爱民正在遭受的损失范围。门窗制作期间,钱金海还让杜爱民为钱金海及其会计家安装门窗,还为其工地安装了样板门窗,这些损失均未计算在内。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书》约定的内容包括塑钢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两项,而关于制作塑钢门窗的合同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对制作塑钢门窗选用的材料和质量标准以及产品价格进行了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海公司作为定做人,将约定工作交予杜爱民后,又在未通知杜爱民的情况下,采用他人制作的门窗并安装完毕,导致杜爱民已制作好的门窗无法继续使用,中海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杜爱民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中海公司以其未通知杜爱民开始安装门窗,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杜爱民已制作好的塑钢门窗,包含了其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各种费用,中海公司应当赔偿杜爱民为制作塑钢门窗所支付的各种费用损失。杜爱民制作的门窗在原审中经评估,价值为695500元,该评估报告较为客观真实,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中海公司上诉称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中海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杜爱民为履行合同,租赁第三方仓库用于存放已制作好的门窗,而产生租赁费、运费、码垛费168000元,该损失属于杜爱民为履行合同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也应由中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爱民交纳的50000元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在杜爱民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中海公司作为收受保证金的一方因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该50000元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因此,原审判决中海公司承担168000元的租赁费、运费、码垛费以及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亦无不当。因此,中海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5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