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孟凡佐与李小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佐,李小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孟凡佐。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岐。原告孟凡佐诉被告李小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佐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到蓟县新城德融物业办公室反映自家暖气不热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并将原告打伤。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709.72元(含医疗费6976.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02.2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5250.90元、就医交通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岐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属实,但其请求过高,同意依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蓟县德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冬季供暖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所在的新城物业站反映自家暖气不热的问题。2014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再次到蓟县新城德融物业公司办公室要求解决暖气不热问题,因其说话声音较高,并带有不文明的口头语,原告认为被告在骂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双方互相拉扯在一起,后被物业公司其他员工拉开。原告于当天上午到蓟县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停车费2元,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顶头皮血肿,右侧颞颌关节、右侧胸壁、腹壁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976.6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头部、胸部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3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公安蓟县分局新城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而成讼。另查,原告日工资为114.1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找物业公司反映问题时语言欠文明,与原告引发争执,并动手将原告致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员工,其职责是为业主服务,在业主反映问题时应耐心接待。被告在多次向物业部门反映自家暖气不热未果的情况下情绪急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员应多加理解,故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考虑50元。存车费一项,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6天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38.17元(其中医疗费6976.6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02.22元、法医鉴定费230元、误工费1027.35元、交通费50元)之70%,即6606.7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