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61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夏海东,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东,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我与张某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后与张某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子马某某因年幼应随我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张某辩称:我同意与马某离婚,也同意孩子随马某共同生活,我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但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二次,地点在合肥我的住所。经审理查明:马某系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在读研究生,张某系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在读博士生,双方在2013年8月份经社交网络相识,不久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子马某某。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马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婚生子马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某同意将抚育费减为每月800元,也同意张某每月行驶探望权两次。张某生活在合肥市,孩子马某某生活在太湖县,两地相距200公里;因孩子年幼不满周岁,不能适应每月两次的长途奔波,故探望地点只能选在孩子的住所。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现双方因缺少相互交流和沟通,致夫妻关系失和。现马某主张离婚以及其子马某某随其共同生活,张某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应予以准予。对马某某的抚育费,因张某系在校学生,现应以每月800元为宜;但其在走上工作岗位后,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尽到其做父亲责任,抚育费应予以增加,具体数额双方可以再行协商。对张某主张探望小孩,马某应予以积极配合,但应结合小孩的生活环境和适应能力作出正确抉择。由于马某某年幼不满周岁,不适应每月两次的长途奔波,所以探望地点应选择在小孩的住所为宜;但随着小孩的成长,张某对其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小孩的生活和学习为原则下,双方可以自行协商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随马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八百元,至马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张某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周末和第三个周末,在马某某的住所探望小孩两次,每次四个小时。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