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5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198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委托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庆玲。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感情极其不合,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从相识至今没有任何严重分歧,更没有发生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只要原告端正态度,双方仍能和好。被告现在患有癫痫病,需要治疗,原告现在要求离婚,违背了婚姻法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也不利于被告治疗。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聋哑人,一级残疾,被告患有癫痫病。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5月3日进行登记结婚,同年农历5月12日过门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未怀孕。原告主张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患病影响夫妻感情,被告患癫痫病,久治不愈,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提交2009年9月30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被告在泗水县癫痫病医院住院费用明细1张、医疗费收据9张人民币11785.5元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人民币3811.28元,医疗费用合计15596.78元,该花费为借款,形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残疾人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病情无法治愈,被告患病婚前已治愈,考虑到婚后要孩子,曾在泗水医院治疗过,原被告系同村,介绍人系原告的姑姑,被告的病情从订婚、结婚原告是知晓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分别在泗水县癫痫病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北京宣武医院、空军航空医学院、北京天坛医院就诊,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计人民币8734.14元,证实被告患有癫痫病需要继续治疗,该笔花费都是被告父母垫付,应作为共同债务分割。被告没有收入,原告应当尽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均患疾病,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给被告治病产生医疗费用发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双方应根据个人的自身状况,积极沟通,相互扶助,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