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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木荣与江理贵、张美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荣,江理贵,张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木荣,男,193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德妹,黄山区乌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项小林,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江理贵,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代理人:江玉清,黄山区欧普灯具店销售员。被告:张美琴,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系被告江理贵妻子。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木荣诉被告江理贵、张美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小林、被告江理贵委托代理人江玉清、被告张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木荣诉称:2014年12月中旬,张木荣在自家门前空地浇筑水泥晒场,遭到女婿和女儿江理贵、张美琴阻扰,将其所用的砖扔掉,并在施工场地上堆放石块等杂物。江理贵、张美琴还声称西边的厕所是其所有,长期将大量柴火堆放其中,使厕所在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现具状法院要求判令江理贵、张美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危险和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江理贵、张美琴辩称:张木荣门前空地有一部分是属于自己家的宅基地,张木荣无权使用;西边的老厕所是其修建的,归其所有并有权使用;张木荣在路边筑鸭圈建的围墙,使道路狭窄,严重影响通行。经审理查明:张美琴、江理贵是张木荣的女儿、女婿,两家相邻居住,因家庭琐事,父女、兄妹之间常发生争执。2014年12月中旬,张木荣打算在自家门前空地浇筑水泥晒场,遭到女儿女婿的阻挠,进而使双方矛盾激化。张木荣将鸭圈围墙前移,使道路变窄,影响通行。考虑到系亲属间纠纷,本院协同镇村干部先后三次进行现场调解,终因双方积怨已久,互不让步,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8月2日的张木荣宗地图表明张木荣夫妻现居住的老屋为张木荣所有,其房前有规划的空地,该房屋西边标明有厕所。经现场勘察,张木荣所建鸭圈围墙占用了乡村道路的路面和路基,使道路明显变窄,影响通行。以上事实有张木荣提供的身份证明、宗地图、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村民对自家房前屋后的空地可以合理利用。张木荣在自家房前规划的空地上建晒场属合理利用,不应受到他人干涉,但该晒场的修建应不影响自然排水和有利道路通行。本案争议的厕所明确标注在张木荣的宗地图上,应属张木荣夫妻所有。张木荣修建的鸭圈一面围墙占用乡村道路,影响通行,应予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木荣可以合理利用自家房前规划的空地修建晒场,该晒场的修建应不影响自然排水和有利通行。被告江理贵、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在张木荣房前规划空地上堆放的石块等杂物;二、原告张木荣房屋西边的厕所及杂物间属张木荣所有,被告江理贵、张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该厕所及杂物间内其堆放的柴火;三、原告张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占用乡村道路的鸭圈围墙。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理贵、张美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俊梅(代)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