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志勇,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解初,涟源市六亩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孝俭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原、被告因未生育就收养了被告之弟的女儿,取名为梁缘妙(2004年7月3日出生),并办理女儿的户口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斗殴。2013年正月十五日,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就大打出手,并对原告父母进行辱骂,但原告忍让了。次日,被告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就此不理睬原告。综上,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和好的可能。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本案诉讼由被告负担。原告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收养的小孩名叫梁缘妙,户口手续已登记在原告处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予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对原告梁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实不实,是原告家人嫌弃其无生育能力,又身患××,而要求原告与其离婚。但其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2001年上半年,其怀有身孕,因双方不懂而同房,导致流产。由于无钱未去医院诊治,就外出打工。到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再次怀孕,但经检查系宫外孕,在医院做了手术。手术后,医生提醒原告,如三年后出现腹痛必须去医院检查,到2006年出现腹痛,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宫外孕术后粘连性肠梗阻,导致不能怀孕。从此经常腹痛,而住院治疗,但原告对其不闻不问,其医疗费用均是娘家资助,向朋友、同学借贷。2009年,双方收养了其弟之女为养女取名为梁缘妙。之后,原告家人嫌弃其未生育子女而故意找碴。2013年正月十五日,因小孩梁缘妙要吃瓜子,其将原告之母所锁住柜子撬开拿出瓜子给小孩,到晚上原告之母召集女儿女婿将其打了一顿,致使其受伤,并向公安派出所报了案,原告也给其医治。2014年回家过年,原告之母不许其回家。现为原告做生意负债10多万元,另欠其父本息10万元,欠朋友、同学4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请求法院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稳定婚姻家庭,请求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梁某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患有“宫外孕术后,粘连性肠梗阻”的事实;2、《住院病历资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的事实同上;3、《借条》11份(复印件)、《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债务8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对被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由法院审核;对证据2认为是2006年-2008年的,被告患有××,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所有债权人都是被告的同学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出示的债务人都是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根本不知情,同时有些借条是分居期间借的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视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对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认可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对被告梁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经医院诊断为宫外孕术后粘连性肠梗阻病,与2015年3月3日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相符,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被告为了根治多方治疗,又未外出赚钱,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可。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上述的举证、质证,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勇、被告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解初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因未生育就收养了被告之弟于2004年7月3日出生的女儿,取名为梁缘妙,2010年9月1日,为女儿梁缘妙办理了户口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斗殴。2013年正月十五日,被告因女儿之事,与原告之母等人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次日,被告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被告回家过年,又与原告之母发生争吵。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有十多年,虽未生育生儿育女,但收养了女儿,夫妻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对此,原、被告理应互相珍惜并巩固。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之被告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婆媳之间的关系时采取方��不当,以致原告心生怨恨提出离婚,但综观本案事实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坚持以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互相沟通,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注意方式方法,消除彼此之间的矛盾与隔阂,双方均以家庭、子女的前途为重,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宁孝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