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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范震鸿与张强、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震鸿,张强,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7号原告:范震鸿。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委托代理人:雷炳,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律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震鸿与被告张强、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震鸿的委托代理人闫智广、张科,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雷炳,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震鸿诉称,被告张强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大昌公司自愿为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目前,张强已出现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状况,且担保方被告大昌公司的财务状况也出现恶化。张强将此情况通知了原告,并且愿意配合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300万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514165元及以后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我是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要求与我个人签订协议,我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中有700万元直接将借款汇到大昌公司了。原告起诉借款2300万元,而实际借款本金是1700万元,其中有600万���利息也算作了本金。已分两次偿还利息150万元,原告开走了一辆奥迪车,价款为477000元,应抵顶。600万元利息再收取利息按法律规定是不允许的。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2300万元数额有出入,而实际借款本金是170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利息也算作了本金,根据法律规定是不允许利滚利的。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得到保护。按担保法的规定,主债权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成借给张强700万元,原告借给张强700万元,而李成将7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据及收据各1份;3、汇款凭证3份;4、对账单1份;5、还款承诺书1份;6、债务确认书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张强对向原告借款本金总数额为2300万元,以及17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予以认可;并对该笔债务多次确认且承诺还款。张强质证认为,证据1、2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300万元本金总额不真实。证据3其中5月22日一笔700万元汇给了大昌公司,说明原告知道大昌公司借款,而非张强借款。证据4是按约定的利率进行对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证据5、6也存在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张强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2300万元总额中的700万元,有李成、王宏伟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张强,张强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借款合同对该笔债务再次予以确认。张强质证认为,通知书收到��,该笔借款给了大昌公司了,应通知大昌公司。大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不发表意见;证据证明是通知了张强,未通知我公司,不认可。第三组证据。1、大昌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份;2、《保证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大昌公司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决议,其作为23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强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大昌公司的借款,并不是为张强个人担保。大昌公司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董事会决议应由公司保存,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董事会没有这个权利。第四组证据。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强的妻子郝秀琴承诺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张强与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张强质证认为,对此证据无异议,但与实体无关联性。大昌公司质证意见同张强质证意见。被告张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以下证据。1、收据3份,拟证明,张强收到1000万元后立即给了大昌公司,公司是实际借款人。2、提车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债权人李成的儿子李旭东于2013年7月19日,从大昌公司4s店提走奥迪车一辆,价值487000元,付现金1万元,尚欠477000元。应从2013年给大昌公司的700万元借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见到转款凭证,即使张强收到借款后又转到大昌公司,也改变不了张强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扣减款没有出借人的书面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大昌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口头约定,范震鸿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4日将700万元、300万元借款电汇到了张强的账户上。李成、王宏伟于2013年5月22日将700万元借款电汇到了大昌公司的账户上。2014年11月1日,李成、王��伟与范震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张强享有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范震鸿。同日李成、王宏伟向张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债权转让情况。张强于同日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1月1日,范震鸿与张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强于2013年5月22日向李成借款700万元,2013年7月9日向范震鸿借款1000万元。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且在扣除2014年6月及本协议签订之日已给付利息150万元后,仍欠利息60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共计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月利率为25‰。2014年11月1日,大昌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内容为:“致出借人范震鸿: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召开董事会,就张强向贵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一事,作出如下决议,同意为张强向你方申请人民币借款2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董事会成员张强、田亚泽、杨永进签字。”同日,范震鸿与保证人大昌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范震鸿与借款人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5年2月26日,张强给范震鸿出具了《债务确认书》称:“债务人:张强,身份证号为××,系大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人确认以下款项:1、2014年11月1日,本人向范震鸿借款23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担保单位为大昌公司”。2、2014年12月9日,大昌公司向范震鸿(债权已转让给范震鸿)借款50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9日,担保单位为灵曦公司、智腾公司,本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8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本人认可,并愿以包括且不限于房产、车辆、股权、金融资产、债权等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张强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大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双方确认的借款利息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是否应当给付;三、张强主张用奥迪车价款抵顶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范震鸿与案外人李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李成将其对张强享有的7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范震鸿,张强收到了李成、王宏伟给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而且转让后,作为债务人的张强给范震鸿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因此,该债权转让有效。范震鸿与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大昌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1、张强虽然是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与范震鸿签订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现该借款已逾期未偿还,张强应当偿还。故张强主张的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大昌公司的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大昌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案外人李成与范震鸿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1日,在同日,大昌公司应范震鸿的要求,给其出具了董事会形成的决议,同意为张强向范震鸿借的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同日,大昌公司与范震鸿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大昌公司为范震鸿与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该借款已经逾期未偿还,并在大昌公司的保证期间内,故范震鸿主张大昌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强追偿。大昌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范震鸿与张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张强未按约定期���偿还向李成借款700万元、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本金,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已给付利息150万元后,仍欠利息60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共计2300万元。故双方确认的借款2300万元中,有600万元是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700万元,借款利息为600万元。张强主张的借款本金是17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范震鸿与张强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截止2014年11月1日总借款利息为750万元(已给付150万元+尚欠600万元)及约定的月利率为25‰,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张强主张涉案借款利率过高,请求予以降低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故张强的2013年5月22日、7月9日、7月24日三笔借款7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从借款之日截至2014年1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46.866667万元、224.466667万元、93.2万元,合计为564.533334万元。综上,张强应偿还范震鸿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为564.533334元-150万元=414.533334万元。以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强���张,案外人李成的儿子李旭东于从大昌公司4s店提走奥迪车一辆,价值48.7万元,尚欠47.7万元,应从2013年给大昌公司的700万元借款中抵顶。本院认为,李成已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了范震鸿,在其转让债权中并未包含此内容,在张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张强给原告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均未涉及此事宜。李旭东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与大昌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张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震鸿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至2014年11月1日的利息414.533334万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161800元。由被告张强、大同市大昌风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帐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