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4)石刑初字第243号被告人郑诚滥伐林木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诚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诚,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8月16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4年12月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林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诚犯滥伐林木,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建议延期审理,3月1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先林、王尚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郑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滥伐林木材积46.09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0.625立方米。1、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诚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门县三圣乡南岔村扯竹坡片“张家等”集体山林中杉树、松树与檫树,在办理6立方米檫木和22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后,雇请刘某某、陈某某等人予以采伐檫树97株、计材积17.99立方米,扣除办证数量与采伐误差,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1.39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2.78立方米。(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郑诚出售给欧阳某某檫原木一车,得树款6700元,欧阳某某直接转售给谌某,材积为7.911立方米;2012年6月29日,三圣林业站工作人员对现场剩余檫树原木检尺材积为10.079立方米。)2、2013年3月被告人郑诚伙同郑某某(已判决)以1万元的山本购买本村刘某甲家自留山“新田湾”山林松树,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采伐138株,全部锯成长3米与2.2米的松原木567件,经现场检尺,共计滥伐林木材积34.70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7.845立方米(其中:“新田湾”山林采伐现场堆放松原木108件,计材积6.662立方米;“木耳棚”简易公路上堆放松原木362件,计材积21.995立方米;盛家垭岩场堆放松原木14件,计材积0.717立方米;郑诚经手,销售给石门县易家渡镇高家坪村高某某原木83件,计材积5.333立方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刘某乙、刘丙、刘某丁、郑某甲、皮某某、唐某某、马某某、伍某某、袁某某、盛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高某某、欧阳某某、杨甲、谌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检尺码单、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诚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郑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郑诚采取少批多伐或者无证采伐的方式,共滥伐林木材积46.09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80.625立方米。一、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诚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石门县三圣乡南岔村扯竹坡片“张家等”集体山林中杉树、松树与檫树,在只办理6立方米檫木和22立方米杉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采伐檫树97株,计材积17.99立方米,松树62株,计材积5.7108立方米,扣除办证数量与采伐误差,实际滥伐林木材积17.1008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2.298立方米。其中:2012年6月23日,被告人郑诚出售给欧阳某某檫原木一车,得树款6450元,欧阳某某直接转售给谌某,材积为7.911立方米;2012年6月29日,三圣林业站工作人员对现场剩余檫树原木检尺材积为10.079立方米(被告人郑诚于2012年7月装成2车卖给谌某,卖得树款7850元)。另外,2012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郑诚还组织人员采伐松树5.7108立方米,于2012年8、9月份,出售给石门县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9组的马某甲,卖得树款42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三圣乡南岔村将扯竹坡集体山林树高4.2m的林木予以出卖,本村村民陈某甲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转让给了郑诚,该山林主要是杉树和檫树及松树,因郑诚超砍树木,他跟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扯竹坡进行勘查,当时郑诚已经卖了一车檫树,山上砍伐的树木检尺还有十多个方。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帮郑诚竞标购买了南岔村扯竹坡“张家等”公山,共花了12000元,并同村里签订了一份协议。他在七月份的时候,他与陈某乙及陈某某组织的人帮郑诚在该山林砍伐树木。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郑诚以12000元山本购买了石门县三圣乡南岔村扯竹坡中岭小组“张家等”山林的树木,办理22立方米杉木和6立方米的檫木的许可证,但是他与刘戊发现,郑诚砍伐的檫树超过许可证数量,后对现场的所有树木进行了检尺。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受陈某甲邀约帮郑诚在扯竹山上砍树,林业站上山去查,发现檫树砍伐超标,砍树时是陈某某带人在山上做事,他找陈某某结了3000元力资。5、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带人帮郑诚在南岔村张家等集体公山砍树、运树,刘某某帮忙砍伐树木,伍某甲拉了一车檫树,7月伍乙拉了两车檫树,袁某某拉了一车松树。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12年7月22日、23日给郑诚从三圣乡南岔村扯竹坡“张家等”山下的公路旁转运了4车树到山羊冲与大同山交界处叫“椆树垭”的地方。7、证人伍乙的证言,证明他帮郑诚运了二车檫树,一车杉树,檫树运到三江口的木材场内,杉树运到离闫家溶检查站旁的一个木材厂,檫树每车8吨左右。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8月份,给郑诚在石门县三圣乡南岔村扯竹坡运了一车杉树和两车松树,松树8吨多,卖给了一家椅子厂。9、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郑诚组织人砍伐了南岔村的一块公山,砍了杉树和檫树。1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郑诚在2012年在南岔村砍伐树木超过办证的数量,被林业站发现,他曾去过砍伐现场,山上杉树砍伐了一部分,檫树基本砍伐完了,林业站现场进行了检尺。11、证人杨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初,郑诚说有两车檫木运下来,要他帮忙联系收树的场子,他帮郑诚联系了三江口收杂木的谌某,两车檫木有8吨多。12、证人欧阳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下旬他帮郑诚办理了三圣乡南岔村公山的采伐证,总共办了28个立方米。在6月的一天,他到郑诚砍树的现场,看到现场堆放了一些杉树和檫树,还有几根松树。在6月22日左右,郑诚给他送了一车12.9吨杂木,500元/吨的价格结算,共计6450元树款,这些树送到了三江口谌某的场子内。13、证人谌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3日左右,欧阳某某给他销过一车树木,一共就是7.911梓木、0.506方的松木。2012年的7月8日和7月9日,郑诚给他送了两车梓树,规格都不大,长度只有2米,大部分是8公分到12公分,第一车是6.523立方,第二车是6.195立方,两车总共是12.718立方米。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8、9月郑诚给他送了一车松原木,重量为7.5吨,共281件,5.7108立方米,按照570元每吨的价格结算,共计4270元树款。树是从郑诚在三圣乡扯竹坡买的一块山上送过来的,当时郑诚只办有杉木和檫木的采伐许可证,没有办松木采伐许可证。15、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他在三圣林业站看见黄站长在处理郑诚在南岔村扯竹坡超数量砍伐树木一事。1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砍伐林木的情况。17、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郑诚办理了三圣乡南岔村张家等集体山林,檫木6立方米、杉木22立方米的采伐许可。18、书证:谌某收购木材记账本、马某甲记账明细表,证明各自收购郑诚木材的情况。19、书证:林权证、木材采伐协议、收条,证明郑诚所购买三圣乡南岔村张家等集体山林林木权属情况。20、记账本,证明郑诚所组织的人员到张家等集体山林进行砍伐务工情况。21、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郑诚所组织人员砍伐林木使用工具情况。22、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石门县三圣乡林业管理站收取了郑诚木材变价款4000元。23、被告人郑诚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二、2013年,同案人郑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刘某甲有意出卖自己山林的松树,遂邀约被告人郑诚到石门县三圣乡山羊冲村“新田湾”刘某甲的自留山上看树,并与刘某甲父亲刘某丁协商了价格。后由郑某某出面以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山林的松树,并由刘某丁之子刘某乙持林权证向该村干部郑某甲申报办理10m3砍伐许可证,缴纳办证费600元。3月,被告人郑诚与郑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皮某某等人在该山林砍伐松树138株,并将采伐松树锯成长3米与2.2米的松原木567件。经现场检尺,共计滥伐林木材积34.707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57.845立方米(其中“新田湾”山林采伐现场堆放松原木108件,计材积6.662立方米;“木耳棚”简易公路上堆放松原木362件,计材积21.995立方米;盛家垭岩场堆放松原木14件,计材积0.717立方米;石门县易家渡镇高家坪村高某某处松原木83件,计材积5.333立方米)。3月28日,三圣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刘戊发现郑某某组织他人砍伐林木,到现场进行阻止,并进行勘验测量。案发后,被告人郑诚与郑某某将部分树木转运至盛家垭岩场,后由郑诚以5100元销售给石门县易家渡镇高家坪村高某某。所伐林木由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2年冬月他的表兄刘某甲山说要卖树,他与郑诚去看过,姑爷刘某丁要一万五千元,郑诚说一万二千元还可以,就没谈成。2013年正月他到郑诚家提出合伙做树生意,郑诚答应了,他就给刘某甲电话里讲一万元就要,刘某甲同意,他就告诉郑诚,又电话联系刘某甲要申报手续,刘某甲说要他出费用,3月8日左右,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从他手中拿600元并将林权证拿走,找村里管林业的郑某甲去申报10个方的砍伐指标。20号他就开始砍树,二天后他就跟郑诚讲不好搞,郑诚就请皮华吧、陈某某,他请当地的伍某某、郑甲来做事,后请骡客将树转运下山。砍树二天后刘某甲打电话要钱,他给郑诚打电话,后他带着刘某乙和做工的人在郑诚家吃晚餐,后在郑诚的妻子周某某手中拿一万元给了刘某乙。3月28日林业站刘戊来查现场,发生争吵,并在晚上把树转了2车出去,郑诚卖了5100元。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听父亲刘某丁讲弟弟刘某甲将新田湾的松树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郑某某,后刘某甲给郑某甲打电话,郑某甲讲办证要60元/方,只能办10个方,由他在郑某某手里拿600元交给郑某甲去办理砍伐证,郑某某说是与郑诚等三人合伙。一万元的山本是他与搞事的人随郑某某到郑诚家吃饭,郑诚的妻子将钱给郑某某后给他的。3、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2年腊月郑某某带一名叫诚诚的年青人到他家看山林,当时谈价,他要1.5万元,郑诚只出八千元,他讲要一万元。正月,郑某某、郑诚到他家拿了林权证去办证,听郑某某讲只办了10个方的砍伐指标,郑某某说是与郑诚合伙做树生意。4、证人刘戊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8日上午8时,站长黄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山羊冲砍了很多树,他就与郑某甲联系,问是否有农户砍树,郑某甲说刘某甲申报了10立方米的砍伐指标,交了600元钱,但是还没有到林业站申报。他到砍伐现场,看见被砍伐树木数量较大,便要郑某甲把刘某甲找来,郑某某说是他砍的。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刘某乙以弟弟刘某甲自家修建养鸡场的名义,拿来二人的林权证要办理砍伐证,他打电话给黄站长,得知每个林权证可办5个方,便要刘某甲交了600元办证费,因忙还没有交到站里。3月28日,黄站长打电话说怎么有人砍树,后得知是郑某某砍的树。6、证人皮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砍树的前段时间,郑诚二次打电话要他帮郑某某在山羊冲砍树,以前帮郑诚砍树是250元一天,这次也就没有谈价。共砍2天半,第一天一同在山上做事的有四人,他与陈某某砍树,另外两人掀树。有两天晚上都是在郑诚家吃晚饭的。第一天砍树,郑诚给了他一包盖白沙香烟,后两天没有给,也没有支付工资,隔了一个多星期,他的工资625元,是郑诚付的。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郑诚在2013年3月底打电话要他帮郑某某在山羊冲用骡子运树350元一天,他与马某某、熊某某等人带5匹骡子到了山羊冲村,是郑诚去接的他们,后给郑某某驮树,共花了11个工,3月29日查砍树的来了,郑某某跑了,他找郑诚结了3800元的工钱。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7日,唐某某邀他到三圣山羊冲给人运树,是郑某某带他们搞事的,具体给谁运树他不清楚,他分得700元,是在郑诚家结的账。9、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古历2月郑某某请他到木耳棚搞事,他当天和郑某某、刘某乙一同搞的,山上的松树已经锯了一部分。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今年3月20日郑某某打电话请他帮搞几天树,他答应了,就在砍树的前一天晚上,郑诚给他打电话,说:“他与敦来搞得有树,你明天过来到敦来家吃早饭。”第二天到郑某某家吃早饭后,郑某某带他们山上搞事,在郑某某被抓后,郑诚当着做事情的人表态,由他负责工钱。他带了袁某甲、于某某、伍某丙、刘某戌、周某甲去搞事。3月28日郑某某打电话要他给盛某某的车装2车树运到大同山,当天是给钱后才装车的,钱是郑诚给的。过了一段时间,郑诚打电话要他乘袁某某的车到大同山装树,郑诚付了300元工钱。1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郑某某3月28日晚打电话要他帮忙从山羊冲转二车松树到大同山林场,郑诚开车和郑某某接他,后到山羊冲的简易公路下坡约500米,见路边堆放有很多松树,他一车装了一百来件,郑诚跟车要他送到大同山林场盛家垭岩场,共拉了两车,听说被袁某某运到易家渡去了。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郑诚请他从大同山运一车树到易家渡做椅子的老板那里,装车的有陈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木材大概一百来件,过磅净重8吨,得运费800元。1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郑诚今年给他运来一车松树8.25吨,620元/吨,付了5100元。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郑某某砍树有二天了,郑诚打电话给她,要其给1万元钱给郑某某,后郑某某和郑某某的老表(刘某乙)一同到她家中来拿的,作为山本。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木材检尺码单,证明砍伐及转运后现场情况及被砍伐树木数量。16、石门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所砍伐树木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17、书证:刘某甲林权证,证明郑某某砍伐山林权属的情况。18、作案工具油锯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情况。19、郑某某记事本记载的请人的记载及开支记载,证明郑某某请人砍伐山林情况。20、被告人郑诚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或超证采伐权限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诚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起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诚组织他人实施滥伐林木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诚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石门县森林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付先林人民陪审员 王尚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