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尚初、黄旭初等与黄冠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尚初,黄旭初,黄冠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初字第342-1号原告黄尚初。原告黄旭初。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托生,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冠初。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旭初、黄尚初诉被告黄冠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初、黄尚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托生,被告黄冠初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炳友、梁世恩系原告的父母亲,黄炳友与被告系叔侄关系,黄炳友因欠他人债务,债权人将原告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黄炳友为还债,与被告口头协商,黄炳友与被告制作一份假协议书,由黄炳友将单位分配的福利房转让给被告,待黄炳友还清债务后,被告再将房屋退还黄炳友。2000年1月30日,黄炳友以人民币23043元的价款将诉争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并立有一份《协议书》。该房屋系黄炳友参加单位房改取得,但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套房权属尚未明确。单位亦尚未申办权属证书。原告认为,涉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黄炳友一家的员工福利房,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共同的权利。该套房的产权属于上思县邮政局所有,原告及黄炳友、母亲梁世恩均不是该套房的产权主体,黄炳友、梁世恩自作主张将该套房转让给被告,该转让合同无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黄炳友、梁世恩与被告于2000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腾出涉案房屋,排除妨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黄炳友、梁世恩的关系;2、协议书,证明黄炳友、梁世恩与被告签订转让房屋协议书。被告辩称,原告黄旭初、黄尚初并非涉案房屋共有人,亦非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旭初、黄尚初并非本案涉诉《协议书》的相对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诉套房的共有权人,黄尚初、黄旭初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尚初、黄旭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