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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与许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许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598号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茅惠忠。被告许永刚。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管桩公司)与被告许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力管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惠忠、被告许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力管桩公司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PC300(70)A的不同长度的管桩。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共供给被告计款16027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90275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永刚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因甲方未付工程款,故我无钱支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由原告供给被告型号为PC300(70)A的不同长度的管桩,被告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计货款为160275元,后被告支付70000元,余款90275元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发货(试桩)通知单》、《工程量签证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刚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宝力管桩有限公司货款9027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