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复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旭东、段花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56号原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炜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文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耀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旭东。被告:段花利,与王旭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国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君公司)诉被告王旭东、段花利、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东、段花利、国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君公司诉称,原告根据2014年4月23日与国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国祥公司金额4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永年支行发放贷款后,国祥公司应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利息,2014年12月20日国祥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2014年12月利息3万元,永年支行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要求原告代替国祥公司偿还利息3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代偿了利息3万元。被告王旭东、段花利为国祥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利息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益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5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国祥公司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国祥公司向该行借款400万元;3、2014年4月15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益君公司与邯郸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向国祥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4、2014年4月23日《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益君公司和国祥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5、2014年5月15日,王旭东、段花利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一份,证明王旭东、段花利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2014年5月26日邯郸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邯郸银行向国祥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400万元的义务;7、2014年12月20日邯郸银行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国祥公司欠银行利息3万元整;8、2014年12月23日邯郸银行进账单、邯郸银行永年支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将国祥公司偿还借款3万元;9、邯郸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王旭东身份证复印件、段花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旭东、段花利、国祥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邯郸银行永年支行(贷款人)与国祥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益君公司(保证人、甲方)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借款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2014年国祥公司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义务的切实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4月23日,益君公司(甲方、担保方)与国祥公司(乙方、申保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保证的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日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甲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甲方全部后或部分代为清偿的,从甲方代为清偿之日起,乙方应按甲方代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15日,王旭东、段花利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内容为:益君公司:由于国祥公司向邯郸银行永年支行融资400万元,由贵公司提供担保,我愿意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的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贵公司履行代偿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向国祥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400万元的义务。由于国祥公司未偿还原告2014年12月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20日,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向益君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益君公司:国祥公司在我行贷款400万元,由益君公司提供担保,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根据我行与益君公司约定,在贷款到期前企业未能偿还贷款利息,在欠息30日内扣除担保公司保证金来偿还。现请你单位从益君公司结算户或保证金账户资金上扣款金额30000元整,用于偿还国祥公司的的贷款利息。2014年12月30日,邯郸银行永年支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在我行借款4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由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代为清偿利息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益君公司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分局调取了王旭东《户籍证明信》一份。以上事实《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邯郸银行借款凭证、《邯郸银行扣款通知书》、邯郸银行永年支行《证明》、王旭东《户籍证明信》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邯郸银行永年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王旭东、段花利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永年支行依约履行了向国祥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国祥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邯郸银行永年支行支付利息。因其未按期支付,益君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代其偿还了银行借款利息30000元,其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国祥公司追偿,国祥公司应当偿还益君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30000元。王旭东、段花利为国祥公司的借款向益君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其二人亦应依约向益君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益君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利息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旭东、段花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河北国祥贸易有限公司、王旭东、段花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常黎霞审判员李玉明审判员王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吴胜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