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芮陌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某,女,1986年6月16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补办了结婚证,同年7月3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一直就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仅非常懒惰,而且还不听人劝说,常常因为琐事吵嚷打闹,被告脾气急了还打我,对我也不信任,被告一家人对我也没有什么好感。2014年腊月,被告说将家里房子盖了就同意离婚,可是在家里房子盖好以后,被告反悔了,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我觉得我们已经不适合再在一起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债务也共同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其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在生活中,我没有不信任原告,是原告不信任我,还故意考验我。我也没有打过原告,我们一家人对原告也不错。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未递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2008年4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年7月8日二人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13年原、被告同去运城打工。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回家准备盖房子,原告一直在运城打工。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数年的同居生活,对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并选择登记结婚,表明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之间的这段婚姻已持续了近十年,且育有一子,对待彼此的缺点,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主要原因是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当庭否认,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无法说明其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庭审陈述,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双方也无明显分歧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缴纳上诉费且未办理缓、免交手续的,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江峰审 判 员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阴 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