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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韦家利、韦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家利,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一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家利,无业。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家利、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家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韦家利,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韦家利与朋友黄某、宋某在河池市交警支队巷道的“马家真味”夜宵摊吃夜宵时,韦家利打电话叫韦某乙一起来吃夜宵,期间,韦家利因琐事与韦某乙发生争吵,后其在离开“马家真味”夜宵摊去商店买烟时,打电话给肖代武(另案处理),叫肖代武过来帮打韦某乙,肖代武接到电话后,即喊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韦某甲驾车到金城江区第三中学附近和韦家利汇合,然后三人来到交警支队的巷道口停车,韦家利带肖代武与持一把西瓜刀的韦某甲来到“马家真味”夜宵摊,并指认韦某乙后与韦某乙争执推拉,见状,韦某甲、肖代武上前共同殴打韦某乙,在殴打韦某乙过程中,韦家利用塑料椅子,韦某甲持西瓜刀将韦某乙打伤,看见韦某乙流血并有人要报警后三人逃离现场。韦某乙伤后被送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日医院诊断为(1)左胸背部锐器伤;(2)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腕背软组织切割伤;(4)左腕指总伸肌腱、示指固有伸肌腱、小指伸肌腱及尺侧腕伸肌离断伤;(5)左中指末节切割伤。经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乙背部锐器伤,其损伤的程度为轻伤二级。韦家利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4年3月10日。案后,被告人韦某甲的家属代韦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韦家利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害人韦某乙对韦某甲、韦家利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金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人黄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家利、韦某甲和同伙肖代武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家利因琐事与韦某乙发生争吵后,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伙同被告人韦某甲及同伙肖代武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韦家利提起犯意并与韦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家利曾因犯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韦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韦家利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家利、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家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韦家利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家利与原审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家利提起犯意并与韦某甲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韦某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韦家利与被害人韦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韦家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韦家利、韦某甲的上述量刑情节并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韦家利再以此为由上诉请求继续从轻处罚,不能成立,故对韦家利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请求再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恩代理审判员  温添霖代理审判员  黄志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