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李某甲,云南省安宁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乙,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丙,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姐弟、兄弟关系。三人的父亲是李某某,母亲是陈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原有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李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因病死亡。2009年5月22日,陈某某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共同到安宁市公证处做了公证,确认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属于李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李某某拥有的上述房屋50%产权由陈某某一人继承。2009年7月2日,陈某某到安宁市公证处做了遗嘱公证,明确位于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在陈某某去世后由原告一人继承。2014年12月19日,陈某某因病去世。为了明确上述房屋的产权,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乙辩称:父亲李某某、母亲陈某某拥有位于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一套。父亲李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因病死亡,母亲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这套房子是我父母省吃俭用买的,也是父母留下的唯一财产。现母亲去世未满周年,为了这套房子,我小兄弟就把我告上法庭,我是不同意这种做法,而且母亲在世的时候强调过,如果他守不住这套房子要把房子卖掉,你要出来阻止。母亲于2014年12月6日发病,我本人在昆明带孙女,在上午10点多钟接到我小兄弟的电话,说母亲病了,说不了话,而且小便失控。我当时就很急,叫他赶快送医院。等我赶到安宁已经是中午12点左右,我和女儿、女婿才把我母亲送到医院抢救。急诊科和重病监护室的医生都说,母亲发病可能在半夜和清晨,在她发病时送医院不及时,时间耽搁太长。所以,我很气愤为什么不赶快打电话给120急救车急救母亲。母亲在世时说过,在她不在世的时候,一定要按父亲安葬的过程办,也就是要设灵堂3天才火化。但是小兄弟不同意,在第2天就火化。李某甲用什么手段和办法与母亲去公证处公证的,我不认可。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7月2日的遗嘱无效,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丙辩称:父亲李某某、母亲陈某某拥有位于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父亲李某某于2009年1月11日因病死亡,母亲陈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重病死亡,但死亡原因与李某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甲于2012年5月中旬参与广东湛江非法集资案,或天天赌博,负债累累,骗母亲几万元钱去广东湛江,也打了水漂,李某甲想用父母这套房产变现去抵债,才把母亲陈某某逼病至死亡。母亲陈某某从病发当天至死亡安葬的这段时间里,李某甲的所做所为,由我姐姐李某乙向法庭陈述。李某甲纯属一个吃喝嫖赌、不务正业的人,这套房子是我父母省吃俭用买的,父母亲都有退休工资,没有靠谁养着。父亲李某某在世生病住院4个多月至死亡时,多数时间都由我和母亲陈某某照看他。母亲陈某某在世时,几次生病住院到死亡,多数时间都由我姐姐李某乙一人看护。在我父亲李某某去世的这几年,母亲经济上有困难,都是我姐姐李某乙帮助解决。李某甲用欺骗的手段欺骗母亲陈某某去公证处做了一个公证,父母亲在世时,又不是李某甲一个在赡养,房子也不是李某甲买的,李某甲凭什么一个人就想独吞父母遗留下的这套房产?请求法院确认2009年7月2日的遗嘱无效,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遗嘱人陈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立下遗嘱,指定由李某甲继承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二、公证书原件1份,欲证明李某丙、李某甲和李某乙放弃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的继承权,并由陈某某继承李某某享有的50%的产权。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本,欲证明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经质证,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不予认可,认为所公证的遗嘱不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述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也不予认可,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上述第三组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没有提出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二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三组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姐弟、兄弟关系,三人的父亲李某某与母亲陈某某原有位于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一套。2009年1月12日,父亲李某某因病死亡。2009年5月22日,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与母亲陈某某一同到安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确认李某某拥有的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50%产权由陈某某一人继承,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自愿放弃继承权。2009年6月25日,陈某某作为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取得了该房屋100%的产权,并获得了登记机构填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7月2日,陈某某到安宁市公证处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安宁市昆钢向阳坡某号房屋在我去世后指定由儿子李某甲一人继承。安宁市公证处出具(2009)云安证字第1685号遗嘱公证书,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19日,陈某某因病去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合法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要件: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遗嘱处分的财产属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遗嘱人陈某某在立遗嘱时,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是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所处分的财产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加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所立遗嘱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人陈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遗嘱人陈某某的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遗嘱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2日所立的遗嘱有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