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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花金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金鹏,男,45岁,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无业。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二个月;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5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金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花金鹏在本市解放路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前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雷某某等车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雷某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68元,准备逃离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盗窃来的现金人民币268元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破案后,被盗现金人民币268元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花金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花金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花金鹏在本市解放路西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前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雷某某外衣左侧口袋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68元,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被盗现金人民币268元已发还被害人,查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花金鹏指认赃物及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花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金鹏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花金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花金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花金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被告人花金鹏作案使用的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晖 来源: